對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的

技術性審查增編

人權委員會防止歧視及保持少數小組委員會
第四十六屆會議臨時議程項目15
對原住民族的歧視
對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所作的技術性審查增編
工作組成員第十一次會議議定的宣言草案

 

申明原住民族與所有其他人民在尊嚴和權利上平等,同時承認所有民族均有權與眾不同,有權自認與眾不同,并有權因與眾不同而受到尊重。

申請所有民族都為構成人類共同遺產的文明和文化的多樣性和豐富性做出了貢獻。

進一步申明凡是基於或鼓吹以民族根源、種族、宗教或文化之不同的民族或個人優越感的學說、政策和實踐都是種族歧視,在科學上是錯誤的,在法律上無效,在道德上應受譴責,在社會上是不公正的,鼓吹民族優越感的人都應受譴責。

重申原住民族在行使其權利時應免受任何形式的歧視。

原住民族人權和基本自由被剝奪,導致他們被殖民化,喪失土地、領土和資源,從而使他們無法按自己的需要和利益行使權利,尤其是他們的發展權,感到關切。

承認亟需尊重和促進原住民族固有的權利和特性,特別是他們源於其政治、經濟和社會結構以及其文化、精神傳統、歷史和哲學對其土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

見原住民族為提高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地位、結束不論何處發生的一切形式的歧視和壓迫,正在組織起來。

深信原住民族如能掌握涉及他們自身及他們的土地、領土和資源的開發事業,必能維護和加強其機構、文化和傳統,根據其願望和需要促進自己的發展。

認識到尊重土著知識、文化和傳統做法有助於環境的可持久的、公平的發展和適當的管理。

強調原住民族的土地和領土需要實現非軍事化,這將有助於世界各國、各國人民之間的和平、經濟社會進步和發展、相互諒解和友好關係。

特別承認原住民族家庭和社區有權保留養育、培訓、教育其兒童并為他們謀福利的共同責任。

承認原住民族有權以和其他公民共處的精神,自由地確定與國家的關係。

認為國家和原住民族之間的條約、協議和其他安排是國際社會理應關注和負責的事務。

承認《聯合國黨章》、《國際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公約》以及《國際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確認所有民族的自決權利的根本重要性,根據此權利他們可自由地決定其政治地位,并自由地追求其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

銘記本《宣言》的任何部分不得用來剝奪任何人民的自決權。

鼓勵各國同有關的人民協商合作,遵守并有效地執行所有適用於原住民族的國際文書,特別是與人權有關的文書。

強調聯合國在促進和保護原住民族的權利方面可繼續發揮重要作用。

相信本《宣言》是朝向承認、促進和保護原住民族的權利和自由、發展聯合國系統在該領域的有關活動邁出的新的重要一步。

莊嚴宣布如下的《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

第一部分

第一條

原住民族有權充分、有效地享受《聯合國黨章》、《世界人權宣言》和國際人權法律所承認的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

第二條

原住民和原住民族有其自由,享有與所有其他個人和人民同等的尊嚴和權利,有權免受任何歧視,尤其是基於原住民出生或身份的歧視。

第三條

原住民族享有禁止歧視、文化完整、土地與自然資源、社會福利與自我統治。據此權利,他們可自由地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和自由地追求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

第四條

原住民族有權維護和加強其獨特的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特徵及其法律制度,同時,如果他們願意,保留充分參與國家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的權利。

第五條

每個原住民享有國籍權。

第二部分

第六條

原住民族集體有權作為獨特民族自由、和平與安全地生活,得到充分的保障,不對其實行種族滅絕或任何其他暴力行為其中包括不以任何借口將原住民兒童從其家庭和社區帶走。

此外,他們每人享有生命權、身心完整權、人身自由和安全權。

第七條

原住民族集體和個人有權免遭種族滅絕和文化滅絕,必須防止和糾正:

(a)任何旨在或實際剝奪其作為獨特民族的完整性的行動,或剝奪其文化價值觀或民族特性的行動;

(b)任何旨在或實際奪走其土地、領土或資源的行動;

(c)任何形式的旨在或實際上侵犯或損害其任何一種權利的人口轉移;

(d)任何形式的通過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將其他文化或生活方式強加於他們的同化或融合;

(e)任何形式的反對他們的宣傳。

第八條

原住民族集體和個人有權維護和發展其特性和特徵,包括有權自認為原住民并被承認為原住民。

第九條

原住民族和個人有權根據所涉社區或民族的傳統和習俗歸屬某一原住民社區或民族。行使這種權利絕不得引起任何一種損害。

第十條

不得強迫原住民遷離其土地或領土。未經有關原住民族自由和知情的同意、沒有議定公正和公平的賠償、可能時還有選擇返回的自由之前,不得重新安置原住民族。

第十一條

在武裝衝突時期,原住民族有權得到特別的保護和安全。

國家應遵守關於在緊急和武裝衝突情況下保護平民人口的國際標準,特別是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而且不應:

(a)違反原住民意願招募他們加入武裝部隊,特別是用於反對其他原住民族;

(b)在任何情形下招募原住民兒童加入裝部隊;

(c)強迫原住民族放棄其土地、領土或謀生手段或為軍事目的把他們重新安置在特別的中心裡;

(d)按歧視性條件強迫原住民族從事軍事目的的工作。

 

第三部分

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有權遵循和振興其文化傳統和習俗。這包括有權保存、保護和發展表現其文化的舊有、現有和未來的形式,例如考古和歷史遺址、人工製品、圖案設計、典禮儀式、技術、觀賞藝術和表演藝術,有權收回未經他們自由和知情同意或違反其法律、傳統和習俗而奪走的文化、知識、宗教、精神財產。

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有權表現、實踐、發展和教授他們的精神和宗教傳統、習俗和儀式;有權為此保存、保護和私下進入其宗教和文化場所;有權使用和掌握儀式用具;有權使遺骨得到歸還。

國家應與有關原住民族共同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原住民聖地,包括墓地得到保存、尊重和保護。

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有權振興、使用、發展和向後代傳授他們的歷史、語言、口述傳統、哲學、書寫方式和著作,有權為社區、地點和人物取用和保留原住民名稱。

凡原住民族的任何權利受到威脅,國家均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該項權利得到保護,還確保他們在政治、法律和行政程序過程中能聽懂別人,并能被別人聽懂,必要時應提供翻譯或採取其他適當辦法。

第四部分

第十五條

原住民兒童有權獲得國家各種級別和各種形式的教育。全體原住民族也都享有這一權利,有權建立和掌管以自己的語言、酌情按照自己具有文化特色的教學方法提供教育的教育體系和機構。

住在其社區外的原住民兒童有權獲得自己的文化和語言教育。

國家應採取有效措施為此目的提供適當資金。

第十六條

原住民族有權以任何教育和宣傳形式使其文化、傳統、歷史和願望的尊嚴和多樣性得到適當的反映。

國家應與有關原住民族協商,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偏見和歧視,促進原住民族和社會各階層之間相互寬容、諒解和友好的關係。

第十七條

原住民族有權以自己的語言建立自己的傳播媒介。他們也有權平等接觸一切形式的非原住民傳播媒介。

國家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國有傳妹介適當反映原住民文化多樣性。

第十八條

原住民族有權充分享受國際勞工法和國家勞工立法規定的一切權利。

原住民有權不接受任何歧視性勞動、就業或薪給條件。

 

第五部分

第十九條

原住民族有權按本身意願通過他們按自己程序挑選的代表在各決策層次上均充分參與可能影響到他們的權利、生活和命運的事務,也有權維護和發展他們自己的原住民決策機構。

第二十條

原住民族有權按本身意願通過自己決定的程序充分參與制訂對他們可能有影響的立法或行政措施。

國家在通過和執行這種措施之前,應先徵得有關人民的自由和知情的同意。

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族有權維護和發展其政治、經濟和社會制度,有權安穩地享用自己的謀生和發展手段,自由從事他們的一切傳統活動和其他經濟活動。被剝奪了謀生和發展手段的原住民族有權獲得公正和公平的賠償。

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族有權要求在諸如就業、職業培訓和再培訓、住房、衛生、保健和社會安全等領域採取特別措施,立即、有效、持續不斷地改善其經濟和社會條件。

原住民老人、婦女、青年、兒童和殘疾人的權利和特殊需要應得到特別關注。

第二十三條

原住民族有權確定和擬訂他們行使發展權的優先次序和戰略。原住民族尤其有權確定和擬訂一切會影響他們的保健、住房和其他經濟和社會方案,并盡可能通過自己的機構管理這種方案。

第二十四條

原住民族有權使用自己的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包括有權保護重要的藥用植物、動物和礦物。

他們還有權使用一切醫療機構、保健服務和醫療,不受任何歧視。

第六部分

第二十五條

原住民族有權維護和加強他們同歷來挪有或以其他方式占有或使用的土地、領土、水域、近海和其他資源之間特有的精神和物質關係,在這方面負起他們對後代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原住民族有權挪有、發展、控制和使用土地和領土,包括他們歷來挪有或以其他方式占有或使用的土地、空氣、水域、近海、海冰、動植物群和其他資源構成的整體環境。這包括有權使他們的法律、傳統、習俗、土地所有權制度以及資源發展和管理體制,得到充分承認,有權要求國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任何對這些權利的干涉、剝奪或侵犯。

第二十七條

原住民族有權收口他們歷來挪有或以其他方式占有或使用但未經其自由和知情的同意而被沒收、佔據、使用或破壞的土地、領土和資源。如無法收回,則他們有權獲得公正和公平的賠償。賠償形式應是質量、面積和法律地位相等的土地、領土和資源,但有關的人民自由地另行商定者除外。

第二十八條

原住民族有權保持、恢復和保護其整體環境及其土地和領土的生產能力,有權得到國家和通過國際合作為此提供的援助。在原住民族的土地和領土上不得進行軍事活動,但有關的人民自由地另行商定者除外。

國家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不在原住民族的土地和領土上存放或傾倒有害材料。

國家還應採取有效措施,根據需要,保證受這種材料影響的原住民族擬訂和執行的監測、維護和恢復原住民族身體健康的方案得以充分實施。

第二十九條

原住民族對其文化和知識財產的全部所有權、控制權和保護權應得到承認。

原住民族有權採取特別措施,控制、發展和保護自己的科學、技術和文化表現形式,包括人的和其他的遺傳資源、種子、醫藥、有關動植物群特性的知識、口授傳統、文學、圖案、觀賞藝術和表演藝術。

第三十條

原住民族有權確定和制訂發展或使其土地、領土和其他資源的優先次序和戰略,包括有權要求國家在批准任何影響到他們的土地、領土和其他資源,特別是有關發展、利用或開採礦物、水域或其他資源的任何項目之前,先徵得他們自由和知情的同意。根據同有關原住民族的協定,應為任何這類活動和措施提供公正和公平的賠償,以便減少不利的環境、經濟、社會、文化或精神影響。

 

第七部分

第三十一條

作為行使自決權的一種方式,原住民族有權在有關其內部和當地事務的問題上實行自治,在諸如文化、宗教、教育、宣傳、媒介、保健、住房、就業、社會福利、經濟活動、土地和資源管理、環境和非本族人的進入以及資助這些自治職能的方式方法等問題上實行自治。

第三十二條

原住民族集體有權根據其習俗和傳統決定他們自己的公民資格。原住民族公民資格無損於原住民族獲得所居住國家公民資格的權利。

原住民族有權根據自己的程序決定自己的機構體制,選擇這些機構的成員。

第三十三條

原住民族有權根據國際上承的人權標準促進、發展和維護其機構體制及其獨特的司法習俗、傳統、程序和慣例。

第三十四條

原住民族集體有權確定個人對其社區應負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原住民族,特別是被國際邊界分開的原住民族,有權與國界那邊的其他人保持和發展接觸、聯繫和合作,包括從事精神、文化、政治、經濟和社會目的的活動。

各國應該採取有效措施,確保這一權利的行使和落實。

第三十六條

原住民族有權要求他們同國家或其繼承國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按其原來的精神和意圖得到承認、遵守和執行,有權要求國家履行和尊重這種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無法解決的衝突和爭端應訴諸有關各方議定的主管國際機構。

 

第八部分

第三十七條

各國應同有關原住民族協商,採取有效和適當措施,充分實施本《宣言》的規定。本《宣言》所承認的權利應以能為原住民族實際利用的方式通過和納入國家立法。

第三十八條

原住民族有權從國家及通過國際合作取得足夠的財政和技術援助,自由地從事他們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和精神發展,享受本《宣言》所承認的權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條

為了解決他們與國家的衝突或爭端,原住民族有權使用相互接受的、公正的程序,獲得迅速的裁決,對他們個人和集體權利的一切侵犯獲得有效補救。這種裁決應考慮有關原住民族的習俗、傳統、規則和法律制度。

第四十條

聯合國系統的各組織和專門機構應通過動員工作,特別是動員提供合作和技術援助,促使本《宣言》的各項規定得到充分的實施。聯合國應確立一定的方式方法,確保原住民族參與處理影響到他們的問題。

第四十一條

聯合國應採取必要步驟,確保本《宣言》得到實施,包括在最高一級設立一個機構,專司這方面的特殊職能、并由原住民族直接參與。所有聯合國機構應促使本《宣言》的各項規定得到尊重和充分的運用。

 

第九部分

第四十二條

本《宣言》所承認的權利是世界各地原住民族的生存、尊嚴和幸福的最低標準。

第四十三條

本《宣言》所承認的一切權利和自由均規定由原住民族男女個人平等享受。

第四十四條

本《宣言》的任何內容不得理解為削弱或取消原住民族現在或將來可能享有或得到的權利。

第四十五條

本《宣言》的任何內容不得解釋為任何國家、集團或個人有權從事任何違背《聯合國黨章》的活動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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