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


堅信原住民族擁有與其他民族同等之尊嚴與權利,雖然也同時承認各民族有權表現不同、認為自身不同、並受如是尊重的權利。

堅信所有民族對構成人類共同遺產之文明與文化的多元性與豐富性,均有其貢獻。

深信所有基於國籍、人種、宗教、種族或文化之差異,主張或宣揚民族或個人優越性之教條、政策、與作風,均為種族歧視之行為,於科學無據、於法不容、於道德不恥、於社會不公。

重申原住民行使自身權利時,應免於任何歧視。

關於原住民族已經被剝奪其人權與基本自由之事實,其中犖犖大者為土地、領土與資源均遭殖民或強奪,使其無法自身需要與利益行使謀發展之權利。

鑒於尊敬與促進於原住民族政治、經濟、社會結構、文化、傳統、歷史、哲學之固有權利與民族特色之迫切需要,尤其是土地權、領土權、與資源權。

見原住民族正組織動員以裨益其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並消除各地之各種歧視與壓迫。

深信原住民族對攸關自身、土地、領土、與資源之開發的控制權,將可裨益其維護與加強其體制、文化、傳統,並配合其目標與需要以促進發展。

鑒於尊敬原住民族的知識、文化與傳統作法可促進環境之永續、合理的發展與適當的管理。

強調解除原住民族土地與領土上之武裝的需要,此舉有助於促進世界各國與各民族間之和平、經濟社會之進步與發展、了解、與友好關係。

尤其鑒於原住民家庭與社區對其兒童之撫養、訓練、教育、與福祉,仍保有部份責任。

有鑒於原住民族在共存、互利、與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有權自由決定其與政府的關係。

基於政府與原住民族間之條約、協定、與其他協議乃理當是國際社會關切與責任所在。

鑒於「聯合國憲章」、「國際經濟、社會、文化權公約」、與「國際民權與政權公約」中聲明各民族自決權利之重要性,憑此權利,各民族可自由決定其他政治地位並自由追求其經濟、社會、文化之發展。

銘記本宣言不可援用於否定任何民族之自決權利。

鼓勵各國政府在處理原住民事務時,遵守並確實執行所有國際文件的規定,尤其與人權有關之部份,並與原住民族磋商及合作。

強調聯合國在增進與保護原住民族之權利上,持續扮演一個重要的角色,相信本宣言的擬定,向承認、促進、保護原住民族權利與自由的目標,及聯合國有關組織相關活動之發展,又邁向了一大步。

嚴肅發表以下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

第一部份

第一條

原住民族有權充分享有「聯合國憲章」、「人權宣言」與國際人權法中承認之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

第二條

原住民個人與民族,享有自由以及與其他人民與民族同等之尊嚴與權利,並有權免於任何形式之歧視,尤其是基於其原住民血統或身分之歧視。

第三條

原住民族有自決的權利。憑此權利,原住民族可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與自由追求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第四條

原住民族在保有維護並加強其特有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特色,法律制度之權利的同時,亦有其充分參與(如果其如此選擇)該國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的權利。

第五條

每一個原住民族均有權隸屬某一國家。

 

第二部份

第六條

原住民族享有以特殊民族生活於自由、和平、安全的環境中之集體權利,並有權獲得充分保障,免於滅種或任何其他暴力行為,包括以任何藉口使原住民兒童脫離其家庭與社區。

第七條

原住民族有不遭受種族與文化滅絕之集體與個人權利,包括對以下事項之預防與補救:

(a)任何以剝奪其作為特殊民族之尊嚴,或剝奪其文化價值與種族特色為目的的或效果行動;
(b)任何以強奪其土地、領土、或資料為目的或效果之行動;
(c)任何以違反或侵害其權利為目的或效果之的人口遷轉;
(d)任何藉由立法、行政或其他方法強迫施加之其他文化或生活方式所達成之同化或整合;
(e)任何不利之宣傳。

第八條

原住民族維護並發展其特色與特徵之集體與個別的權利,包括視自身為原住民族以及被視為原住民族的權利。

第九條

原住民個人與民族有權依據其傳統與習俗與該社群或國家,隸屬某一原住民社群或國家。行使此權利不可招致任何損失或傷害。

第十條

原住民不可被強迫遷離其土地或領土。若無該原住民族在自主,資訊充分之情況下的同意、給予公正與合理的賠償,並可行的話,提供其遷回的機會,皆不得有任何重新安置之情事。

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在武裝衝突期間,有權接受特別的保護與安全措施。

政府在緊急事件或武裝衝突中保護平民,應遵循國際準則,尤其是一九四九年簽訂之日內瓦公約,而且不可:

(a)在違反自由意志的情況,徵召原住民族加入武裝部隊,尤其是以其對抗其他原住民族;
(b)徵召原住民兒童加入武裝部隊,無論情況為何;
(c)強迫原住民放棄其土地、領土或謀生方法,或者為達軍事目的將其重新安置於特別的集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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