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成立毛利人土地法院?
(一)應設立一處名處「毛利人土地法院」之法院,且與本法實施前已以同一名稱設立之法院為同一個法院。
(二)土地法院除本法明文賦與之管轄權和權力外,並擁有正式法院固有的一切權力。
第十六條
法官之派任?
(一)總督得以簽發派令方式,隨時依法院的業務需要,派任毛利人土地法院的首席法官一名和其他法官,但本條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二)土地法院法官的任用資格必須至少有七年以上高等法院律師資歷。
(三)年滿六十八歲以上者不得被任命為土地法院法官。
(四)首席法官和其他每位法官,由於擔任該職而視為紐西蘭的治安法官。
第十六A條
臨時法官之派任?
(一)即使本法第十六條另有其他規定,總督仍得於任何法官病假或不在期間,或為任何其他臨時目的,以簽發派令之方式,指派一名或若干名法官出任,並在派令上註明任期。每位該法官得支領國會專案撥款支付之薪資,但不超過法定給付法官之金額,但首席法官除外。
(二)凡已年滿六十八歲者,包括已在年滿六十八歲後退休之法官,得依據本條規定,被派任為臨時法官,但任期以十二個月為限。
第十七條
首席法官之代理?
(一)首席法官因故出席(不論是因死亡,辭職,或其他原因)或首席法官不能或不在(不論因何原因)或離開紐西蘭則總督得以簽發派令方式,指派合於首席法官任用資格之任何其他法官,或其他合格人士擔任代理首席法官。
(二)總督得以同樣方式在任何時候撤銷前項派任。
(三)依本條派任人員在其受派任期間享有並得行使首席法官的一切職權。
(四)受總督派任代理首席法官的任何人代理首席法官行使任何職權之事實應為其獲派任和授權代行職權的確定證據,但首席法官之任何行事,不得因已派任代理首席法官之有效期間而被置疑或無效。
第十八條
院長之派任和職權?
(一)總督得隨時指派其認為合適之人出任法院院長一職,但已年滿六十八歲以上者,不得擔任院長職務。
(二)總督得隨時以行政命令,概括性或專對某位或某些位院長,訂定院長得行使之法官職權(但專歸首席法官行使之職權除外)。
(三)院長得經公務委員會之核准,兼任本部職位,或其他公職,但院長在行使其院長職權時,不受秘書監督。
第十九條
只要總督合意,即繼續任職?
依據本法規定擔任法官委院長之職者,只要總督合意,即持續任該職;年滿六十八歲則不得再繼續擔任法官或院長之職。
第二十條
(廢止)。
第二十一條
法官和院長之俸給?
(一)毛利人土地法院的每位法官應從統一俸給經費中支領;
(1)由總督隨時以行政命令頒訂之本俸;
(2)由總督隨時以行政命令規定之加給;
(3)由總督隨時之交通,旅費,和其他小額津貼等的額外津貼。
(二)法官之本俸在其擔任期間,不得以本條所稱之行政命令予以刪減。
(三)依據本法第(一)項(1)款或(2)款所做之任何行政命令與依據該項(3)款所做之任何決定,以及命令與決定之有關規定,均得於該命令或決定中明訂該命定正式生效施行日期,不論該命令或決定做成之日期是在之前或之後。
(四)行政命令或決定以及命令或決定之有關規定,若未明定其正式生效施行日期,則應以做成該命令或決定之日期為正式施行日期。
(五)依據本條第(一)項規定頒布之行政命令均應視為係一九三六年法規條例所稱之法規。
(六)每位院長均有權支領依據一九六二年公職法規定所核定之本俸和交通與其他津貼。
第二十二條
法院註冊官和其他官員?
應隨時依需要任命註冊官,副註冊官,和其他的法院官員(須為本部官員出任)。
第二十三條
毛利人土地法院轄區?
(一)總督得隨時以行政命令劃分紐西蘭為若干毛利人土地法院轄區,並給予每個轄區命名。轄區亦可視需要隨時變更其範圍、名稱或撤銷之。
(二)每個轄區須有一名註冊官(Registrar),但一人得兼任兩個或兩個以上轄區之註冊官。
第二十四條
法院的印信?
(一)法院應有自己的印信,為法院的關防,供文件上用印之。法院印信應由每位法官和註冊官保管。
(二)印信形式由總督訂之。凡在本法正式生效施行時使用的每個印信均應持續為法院的印信,除非總督依規定另訂新的印信。
第二十五條
法院的規則?
(一)總督,經首席法官和法規委員會的其他委員兩名或兩名以上之同意,得隨時以行政命令,配合本法,制訂法院的規則以規範法院的實務和程序,並訂出法院訴訟應付之規費。
(二)依據本條之規定所訂而與規費有關之法規,得規定該規費得減收或免收的條件,並得授權法院的任何法官免征因超過時效或任何其他理由,法官認為已經不能收回的未繳規費。
第二十五A條
法官得發布作業通告?
法官得指導訴訟當事人與其律師進行訴訟程序。以作業通告方式隨時發布類似訴訟順利進行所需或方便之指示或建議(但不得牴觸本法或法院的任何法規)。
第二十六條
法院的職權得由任何法官行使?
(一)法官獨任或兩位以上合議共同行使法院所有權力。
(二)任何訴訟均得由非原審法官的其他法官繼續進行。
第二十七條
申請法院管轄權的行使?
(一)法院得就案件利害關係之申請或部長、秘書、註冊官之申請,就本案行使管轄權,但本法關於提出申請有任何明文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二)法院依申請進行任何訴訟程序時,得為適當行使其管轄權內的其他部份之管轄權。
(三)法院查明認定某項問題事涉毛利人或其中部分對毛利人至為重要,且有權申請的任何人之權益也不會因此受到影響時,法院得依據一九五五年毛利人託管委員會法之規定允許毛利人託管委員會,或依據一九六二年毛利人社區發展法之規定,允許地區毛利人議會申請法院管轄區的行使。
第二十八條
覆審?
(一)法院做成命令後二十八天內,如有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據法院規則提出申請,則原審法官或任何其他法官得以其自由裁量,允許該案全部或部分覆審。
(二)覆審案件,法院得維持原判或修訂或取銷原審判決,並得行使於原審時已行使之任何管轄權。
(三)准予覆審案件,於覆審判決後,上訴期間方可開始起算。
(四)准予覆審案件得附帶有關費用和法官認為合適之其他條款,且法官有絕對自由裁量權裁定准予或駁回覆審。
(五)法院駁回申請覆審而向上訴法院提出之上訴概不成立。
第二十九條
法院之開庭?
(一)法院開庭的時間和地點應依據法院規則決定。
(二)每個管轄區每年自一月一日起十二個月之法院普通開庭日期,應於每年開始之前或開始後儘快在政府公報公告。
(三)特別開庭則可以隨時在首席法官指定之時間和地點舉行。
法院的一般管轄權
第三十條
法院的一般管轄權?
(一)法院除有特別規定之管轄權外,依本條有下列管轄權,但本條(二)項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1)審理和裁決毛利人之間關於毛利人自由持有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或土地或與其讓售所得的任何權利之糾紛。
(2)裁決任何毛利人自由持有土地之共有人之相關權益。
(3)審理和裁決毛利人之間損及二名名以上有有人自由持有之土地三千元以下損害賠償糾紛。
(4)發布對於任何實際或威脅損害毛利人自由持有土地的行為之禁止令。
(5)對經法院指為喪失行為能力之人的管理人,或對死亡之毛利人的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受信託人,或任何其受信託人,就任何毛利人自由持有土地或毛利人擁有的一般土地或其任何持分或其讓售所得的任何權益,強制執行其受信託義務或執行任何該信託;或就任何該信託或受信託人,行使由一九五六年託管條例賦與高等法院之任何權力。但本項的任何規定不因此使法院得對毛利人託管委員會或就毛利人託管委員會所管理之任何託管財產行使任何管轄。
(6)發佈禁止令,禁止任何人處分或損害已構成向法院或首席法官申請本法特別賦與之任何管轄權行使之標的物的任何財產。
(7)(廢止)。
(8)裁決毛利人,毛利人後裔或歐洲人在法院中的任何訴訟或其他之請求。
(9)裁決毛利人自由持有之土地或一般之土地在法院中的任何訴訟或其他之請求。
(10)為毛利人自由持有之土地或毛利人所持有的一般土地上,設定地役權,以利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共同使用。或在其他一般土地上(經對該土地擁有任何產權或持分的所有人之同意)設定地役權,以毛利人自由持有土地或毛利人所持有的一般土地合併或共同使用。
(11)一般性地於毛利人自由持有土地或毛利人所持有的一般土地上設定地役權。
(12)發布命令,記錄任何毛利人自由持有土地或毛利人所擁有的一般土地之任何年限或其他有限財產權或共有人之一死亡,其他共有人得承受之事實。
但涉及過戶登記之本項任何規定,不適用一九五二年土地轉讓法或任何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本條前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係限制任何其他法院的管轄權,因此,即使已經毛利人土地法院或上訴法院審理和裁決過的案件仍應受其他法院審理。
(三)向毛利人土地法院提起之任何訴訟,若法官認為合適,得移轉管轄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或當事人合意該訴訟移轉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時亦可移轉管轄。
(四)依據本條(一)項(10)款之規定,於任何土地上,設定地役權以供任何其他土地出入之用,則該地役權之設定須依據本法第二十七章的規定辦理。
(五)依據本條(一)項(10)款或(11)款之規定設定地役權時,若法院認為合適得附補償金之條件,或法院得附帶之任何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總督賦與特別管轄權?
(一)總督得以行政命令賦與法院得裁決涉及毛利人動產或不動產中的權利之任何案件或問題的管轄權,其效力與本法所定之管轄權同。
(二)法院於任何案件或問題中所發布之命令與法院行使由本法明文賦與的管轄權時所做之同一性質的命令或裁決具有相同之效力。
(三)本條之任何規定均不得視為係授權法院得藉該管轄權之行使,解除或修訂法院管轄權的任何法定限制,也不得視為係授權法院得變更或推翻上訴法院的任何命令或判決。
第三十二條
命令繳付信託保管之金錢?
(一)法院得於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法院本於職權下令由毛利人託管委員會,政府機關,官員或一九六七年毛利人事務修訂法第四章所稱之任何法人,為具毛利人或毛利人後裔身分的任何人而信託保管之金錢,付給該金錢受益人或法院得指定之其他受益人。
(二)金錢係為喪失行為能力人所為信託保管者,法院得下令該項金錢或法院認為合宜之部份金錢以法院認為合適之方式,給付該無行為能力人之生活教育,或深造之用。
(三)法院依據本條之規定發布之命令的權力,應依據為毛利人成立信託保管基金所依據之任何法律規定行使,如法律規定須特別指定應由受信託管理人保管和管理該基金時,應從其指定。
(四)∼(六)(廢止)。
第三十三條
指定清算管理人以強制執行抵押權?
(一)依據本法或其他法律,就毛利人土地或於該土地的任何權益,收益或讓售所得設定抵押者,則法院得於任何時候隨時為強制執行並指定毛利人託管委員會或其他合適的人為抵押的財產之清算管理人。
(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對於該訴訟標的之產權有任何爭訟時,法院得於裁定該爭訟前,指定毛利人託管委員會或任何其他合適的人為該財產的清算管理人。因本款所稱之命令,而向上訴法院提起之上訴,概不成立。
(三)依據本條而被指定之清算管理人享有法院明確賦與的各項權利和權力並負法院明確規定之責任和義務以及行使所被賦與之權力合理所需之該其他附帶權力。
但,依本條之規定而被指定之清算管理人,除本條(四)項之規定外,無權出售或出租任何毛利人土地。
(四)關於讓渡毛利人土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據本條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抵押設定而指定之清算管理人仍得以其本人名義,經法院核准,就其認為合適之條件,租金或其他對價出租所抵押的任何土地,或核發執照,准予開採林產,礦產,或其他物資,但租期不得超過二十一年。
(五)凡適用一九五二年土地轉讓法之土地依上開規定出租或發給執照使用者,可依據該法向地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無須要求出示權狀。
(六)清算管理人已執行其任務,或法院因其他事由解除清算管理人之職務,則法院得下命解院該清算管理人或必要時另指定他人為清算管理人代之。
(七)清算管理人自請辭職,則該清算管理人提出最後的帳目,並應將其以清算管理人身分保管的任何基金,繳回法院,但清算管理人是毛利人託管委員會則不在此限。
關於命令之一般規定
第三十四條
制定及公告命令之程序?
(一)法院的每項最後命令之內容均應於公開法院中口頭宣佈。每項該命令均依據其發佈程序,從宣佈之日開始生效,並應做成記錄,立即登錄於法院的記錄中。
(二)於命令在法院的記錄中登錄後,應儘快做成書面判決文,加蓋法院印信,並應按資項規定方式簽字。
(三)任何該命令得由原判法官或法院的任何其他法官簽字,或得由經原判法官以書面授權代行之註冊官簽字。若命令係由註冊官簽字,則註冊官須於簽字外,另外註明其身分。
(四)凡根據本條之規定,給予註冊官之任何授權,均得只限於某一特定命令,或某特定類的命令,或可概括適用於其授權法官所做之任何命令。
(五)凡依據本條之規定,給予註冊官的任何授權,均得由副註冊官行使,除非授權文件中另有其他規定。
(六)法院命令如上述規定由註冊官或副註冊官簽字之事實應視為已給予授權簽字的充分證據。
(七)依上開規定做成書面,加蓋印信,和簽字之命令,其所押之行文日期應與記錄中的日期同,並應溯及該日期。而所有過程中間的命令,文件,程序,和處理之效力和適用亦應隨之終止。
(八)任何命令依上開規定製作為書面,加蓋印信和簽字,其內容與原記錄所載不一,而受到置疑或無效;如有任何不一之情事,則命令應取代記錄所載里,以命令為準。
(1)任何命令之下達得在命令中附帶須在規定期間內完成之履行的條件。若有任何該附帶條件,則法院得於當事人未能在限期內履行時,逕自通知修訂或取消命令。
(九)凡為本法第十八章規定之合併方案,所為之自由持有命令或分割命令以及最後的歸屬命令,非俟受影響的土地之圖面已經可依據一九五二年土地轉偯法之規定辦理登記之形式備妥,不得蓋章簽字。而經蓋章簽字的命令應參考該圖面,標示因此受影響的土地。法院若認為合適時,得使本款的上開規定,適用於影響土地的任何命令,雖非本條指定的一類命令。
(1)若為本條(九)項有關之任何命令而準備之土地圖面與法院所宣佈之命令有任何出入,不論是在面積或界線即使本法另有任何其他規定,法院得修訂命令,以符合上開規定準備之圖面,但法院應通知其認為必要通知之當事人。
該圖面如註明其包括有一添附面積,則法院應在修訂命令前兩個月通知徵收單位或郡議會。
(2)若經法院查明證實,為命令而準備之任何土地的圖面有任何錯誤或疏漏,則依據本條第(1)項之規定賦與法院的權限應擴大適用,以使法院得做必要之修訂,以改正標示和新圖面之間的差異。
(十)除非經法院允許,否則法院在允許上訴之期限屆滿前或若是上訴案,則在該上訴案已依規定處理之前,不得發出准向上訴法院上訴之命令。
(十一)法院得在任何時候出具經蓋章和簽字的任何命令之副本。其文件均註明為副本。其證明效力應與該命令之正本相同。
(十二)若依據本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由法院對任何地區地政事務所或其他人下達命令以便辦理登記其他事由,則只要是蓋有法院印信並經法官或註冊官證明之命令的副本,均與正本無異,同具效力。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已死亡之命令?
任何命令之受文者,若在做成該命令或命令之日期時死亡,則該命令無效。若係如此,則法院得修訂命令以符合當時的事實,並自經修訂的命令之日期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
影響土地產權之命令的登記?
(一)影響或關於土地產權之法院的任何命令,均得依據一九五二年土地轉讓法或一九○八年權狀登記法辦理產權登記。
(二)為登記之目的,命令應由法院的註冊官傳達給地區地政事務所或權狀註冊處。該地區地政事務所或權狀註冊處應予辦理登記(但本法有任何其他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為依據一九五二年土地轉讓法之規定辦理任何該登記時,不一定須出具權狀證明。
(三)在辦妥登記之前,法院就適用於一九五二年土地轉讓法之土地而做之命令應只影響該土地的產權。
(四)本條之任何規定不得因此影響或修訂本法或任何其他法律關於任何該命令之登記的任何其他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