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毛利人土地委員會之成立
(一)係為協助本法和有關毛利人或毛利人土地的其他法律之執行,所成立之毛利人土地委員會(於本章中,稱"委員會")。
(二)委員會之成員如下:
(1)部長,並為主任委員(The Minister)
(2)毛利人事務部秘書(The Secretary for Maori Affairs)
(3)土地總長(The Director-Genera of Lands)
(4)估價總長(The Valuer-General)
(5)毛利人選出之國會議員中推選一人。
(6)經依據一九六二年毛利人社區發展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成立之紐西蘭毛利人議會(New
Zealand Maori Council)提名,而由部長任命之人員一名。
(7)由部長任命的其他毛利人三名。
(三)委員會委員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得再任命。
(四)委員若有喪失行為能力,破產,怠忽職責,或行為不檢,經部長查明屬實,部長得將予以免職。委員得於任何時候以書面向部長辭卸委員之職。若因此,或因委員死亡而發生委員職位懸缺,則部長得指派合適人選遞補所留空缺,至原任之任期屆滿時止。
(五)委員職位有任何懸缺,不因此影響委員會的權力。
第六條
委員會應執行政府政策
委員會在依據本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行使其職權時,應執行部長所知與該職權有關之政府政策。
第七條
委員會會議
(一)委員會會議應於委員會或主任委員所訂之時間和地點舉行。
(二)主任委員出席之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三)(廢止)。
(四)秘書出席之會議,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由秘書擔任主席。
(五)凡在委員會任何會議中出席的委員得推選一人為該次會議之主席,但以上有規定者除外。
(六)身兼任何公共服務部門之官員(包括毛利人事務部秘書)的任何委員若不能出席會議,得授權其服務的部門之任何其他官員代表出席該會議。依據本款規定出席委員會議之任何人,於會議中,應被視為委員會的一名委員。
(七)委員會的所有會議,如有五名委員出席即構成法定出席人數。
(八)委員會有動議時,主席應進行表決,議案表決可否同數,並有決定表決權。
(九)委員會得以其認為合適之方式,訂其會議程序,但本條以上有規定者以及有關委員會會議進行之現行法規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第八條
由委員會代王室(On Behalf of Crown)簽約
(一)委員會在依據本法行使其職權時,即使不具法人身分,仍有權依據本條之規定簽訂契約。
(二)凡由委員會簽訂的所有契約,均應視為係代表女王陛下簽約(Her
Majesty the Queen)。
(三)私人間之契約或以當事人為書面簽字的任何契約,如以委員會為一方當事人,則必須由兩名委員代表委員會並在委員會指示下簽字。
(四)凡屬私人之間的性質,得以口頭,而不須書面簽訂之任何契約,均得由委員會所授權之任何委員同樣以口頭方式為之,但口頭契約所涉及之公款支出不得超過四○元。
(五)委員會簽署之任何契據或其他文件均由委員會兩名委員代表委員會並在委員會指示下簽字。
(六)凡表示已依據本條之規定簽署的每一份文件,若無反證,均視為已依規定簽署。
第九條
本部應收發委員會的通知並保管委員會之記錄?
(一)凡由委員會向法院提出之任何申請,或須由委員會寄發或公告之任何通知均得由秘書或秘書所概括或專案授權人員簽字。
(二)凡須送達委員會之任何通知均得送達秘書。
(三)委員會之記錄應由本部保管。
第十條
委員會得委付權力?
(一)委員會得在任何時候,以決議方式將本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與委員會的任何職權或因委任或其他方式而賦與委員會的任何職權委由其他人或其他單位行使,但須依據因本法而制訂之任何法規辦理。
(二)依據本條規定而做之委任應只限對依據一九七四年毛利人事務部修訂本法第五章之規定成立之毛利人土地諮議委員會,或依據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指派的委員會,或本部指定官員。
(三)委員會已將其任何職權委由其他人或其他單位行使之事,不得因此禁止委員會本身行使任何該職權。
(四)委員會依據本條委任的任何權力應由受委任者代表委員會行使。受委任者代表委員會簽署任何文件時,除應簽字外,須再註明"依據一九五三年毛利人事務法第十條之規定,毛利人土地委員會行事"等字。
(五)只要出具一份經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其他委員簽字之委員會決議或證明,應即為足以證明委員會已依據該決議或證明合法委任其權力的確定證據。
(六)受委任者行使委員會的任何權力,其效力一委委員會自行行使。
委員會小組
第十一條
委員會得成立委員會小組?
(一)委員會得以其認為合適時,隨時成立一個或若干個委員會小組,提供意見或協助其行使其職權。
(二)任何該委員會小組得限由委員會的委員組成,也可以由非委員會之委員的人組成,或由委員和其他人士共同組成。
(三)委員會小組成員任期不得超過三年,但任期屆滿得連任,委員會得基於任何理由隨時將小組成員免職;小組成員也可以隨時辭職。
適用委員會和小組的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會議記錄?
(一)委員會和委員會所成立之小組應隨時保存適當的會議記錄簿以記錄委員會和小組的會議以及議決事項之資料。
(二)每次會議的會議記錄,應在下次會議中宣讀,並應依規定確認或修訂。
第十三條
費用和交通津貼?
(一)委員會為一九五一年「費用和交通津貼法」定義內的法定機關之委員會。
(二)委員會之委員(部長和代表毛利族的行政會議成員除外)和委員會所成立之任何委員會小組委員得支領依據一九五一年費用和交通津貼法而訂定之費用,津貼,交通津貼,和其他費用,由國會撥款支應。該法之規定亦應比照適用。
第十四條
委員會或小組的保護?
委員會或委員會所成立之任何小組,其委員個人對於委員會或小組或其成員依職權所為之作為或不作為,概不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