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條
原住民土地不得回復
原住民土地不得依據北方領土任何法律回復,強制取得或沒收。
第六十八條
原住民土地上的道路
(1)原住民土地不得任意興建道路,除非經該土地座落所在地區的土地理事會以書面同意興建。
(2)土地理事會不得任意給予第(1)項提到之同意,除非該土地理事會認為?
(a)該土地的傳統原住民所有權人瞭解興建該道路之計劃的性質及目的,並同意之;而且
(b)受該道路興建影響的任何原住民部落或團體已被徵詢意見並有充分的機會,向土地理事會表達其意見。
(3)除非部長另有指示,否則非原住民的其他人不得使用土地理事會依據第(1)項而給予同意興建之道路,但北方領土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在非土地信託之其他人擁有財產權或權益的原住民土地上的道路之興建或使用,若屬下列情形者,本條規定概不適用?
(a)若該權產權或權益係指採礦權?係由北方領土法律所授權者;
(b)若該權產權或權益是因一九五三年原子能法或授權採礦的任何其他法律之規定而產生之權利?係由該法律所授權者。
第六十九條
聖地
(1)除非是依據本法或北方領土的法律之規定或為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否則任何人均不得擅自進入或留在屬聖地之北方領土境內的土地。違反本項規定者,得科處$1,000元罰款。
(2)第(1)項規定並不禁止原住民依據原住民傳統而進入或留在聖地。
(3)在涉及違反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訴訟中,若被指控的人能證明其確實沒有任何合理依據懷疑該土地是聖地時,該證明得為辯護理由。
(4)於涉及原住民土地上之聖地的指控中,第(3)項所規定之辯護不得被視為成立,除非被指控的人能證明?
(a)若該土地不是聖地,則其闖入該土地之舉動並非違法的舉動;而且
(b)該當事人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定過其要探訪之該原住民土地的任何部份上屬聖地之地點及範圍。
第七十條
進入原住民土地
(1)除非依據本法或北方領土的法律之規定或為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否則任何人均不得擅自進入或留在原住民土地上。違反本項規定者,得科$1,000元罰款。
(2)若有除土地信託外的人擁有原住民土地之財產權或權益,則:
(a)該任何人均有權為使用或行使財產權或權益所有權人之該財產權或權益而有必要之任何目的,進入並留在該土地上;並且
(b)若有人在該土地上會影響財產權或權益所有人使用或行使該財產權或權益時,北領土法律不得授權該人員進入或留在該土地上。
(3)在涉及違反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訴訟中,若被指控的人能證明其進入或留在該土地上是由於有必要,則該證明得辯護理由。
第七十一條
使用或佔有原住民土地的傳統權利
(1)依據本條之規定,原住民或原住民團體得就其依據原住民有關傳統得進入,佔有或使用之原住民土地,進入,佔有或使用之,不論就地點,時間,情況,目的,允許或任何其他因素而言,該權利是否合乎資格規定。
(2)凡會影響由非土地信託,亦非原住民理事會,也不是其他立案的原住民社團的其他人持有之土地的財產權或權益之使用或行使的進入,使用或佔有,第(1)項的規定均不得核准之。
第七十二條
原住民土地繼續依據北方領土法律保留
(1)若有構成為住民保留區一部份之土地,依據本法規定賦與一土地信託時,該項賦與,除非法規另有規定,否則不得影響該土地為該原住民保留區之地位。
(2)於本條中,"原住民保留區"指?
(a)為北方領土一九六四年社會福利條例定義之保留區的土地;或
(b)為北方領土有關法律規定之目的而保留之任何其他土地。
第七十三條
北方領土的互惠立法
(1)北方領土立法議會於一九七八年北方領土(自治)法中之權力,若是關於立法以適用於
(a)制訂保護及防止北方領土聖地,包括原住民土地上之聖地受侵犯之法律,特別是規範或授權人員進入該聖地之法律時,其依據該權力所制訂之任何該法律應規定原住民有權根據原住民傳統,進入各該聖地,並應顧及原住民對於該聖地是否應保護的意願;
(b)制訂規範或核准人員進入原住民土地之法律時,其依據該權力所制訂之任何該法律應規定原住民有權依據原住民傳統,進入該土地;
(c)制訂保護及保存北方領土的野生物,包括原住民土地上的野生物之法律,特別是關於管理原住民土地之野生物辦法之法律時,其依據該權力所制訂之任何該法律應規定原住民有權利用這些野生物資源;以及
(d)制訂規範或禁止人員進入原住民土地鄰近及二公里以內之水域,包括澳洲領海的水域,或管制在該水域內從事澳撈或其他活動的法律時,其依據該權力所制訂之任何該法律應規定原住民有權依據原住民傳統進入並使用該水域的資源。但任何該法律,只有在能與聯邦法律,特別是本法,一九七五年國家公園及野生物保護法及依據本法或該法而做或制訂之計劃,辦法,或法規,同時施行時,才有效。
(2)凡與第(1)項提到之事項有關而在本條開始施行之前所制訂之北方領土任何條例,若可依據該款的規定制訂,則其持續施行的效力不受款影響,但在本條開始施行之前制訂,而與第(1)項所提到之事項有關的北方領土之條例,只有在其於本條開始施行之後制訂均有效時,在本條開始施行之後才有效。
第七十四條
北方領土法律適用於原住民土地
北方領土法律對原住民土地的適用性,只要該法律能與本法律併存施行,則本法不得影響該適用性。
第七十四A條
補助法律代表的費用
(1)若依據第七十三條第(1)項(d)款提到之一種北方領土的法律?
(a)而就管制或禁止人員進入原住民土鄰近及二公里以內之水域,包括澳洲領海的水域,或管制在水域內從事漁撈或其也活動,向北方領土的行政官提出申請;
(b)該申請所關係之事項,由北方領土行政官轉交行政長官調查和報告;並且
(c)有人(非第(a)款提到之申請的申請人)或未立案之社團希望,在行政長官調查該案時,由代表出面,則該人士或該社團得向檢察長請求該代表之費用補助。
(2)若有人或社團依據第(1)款向檢察長申請,則第五十四C條第(2)項及(3)項之規定應適用該申請,一如該人士或社團是依據第五十四C條第(1)項的規定提出申請。
第七十六條
部長的授權
(1)部長得概括或以簽具授權書方式,授權給代表,代表行使其於本法中(第四篇除外)之任何權力,但本授權之權力除外。
(2)所授之權力,當由該代表行使時,於本法中,應視同由部長行使。
(3)本條之授權不因此禁止部長行使其權力。
第七十七條
酬勞及津貼
(1)本條適用於?
(a)土地理事會理事;及
(b)土地信託董事。
(2)得適用本條規定之人,其酬勞應由酬勞法庭核定,若法庭沒有決定酬勞,則依規定給付。
(3)得適用本條規定之人,應依規定給付酬勞。
(4)本條依據一九七三年酬勞法庭法的規定生效。
第七十八條
法規
總督得制訂法規,規定本法得規定或須由本法規定之所有事項,或為執行本法而須規定之事項,特別是關於在$200元以上之違規罰款,但不得牴觸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