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十九條
原住民土地行政長官
應設置一名原住民土地行政長官。
第五十條
行政長官的功能
(1)行政長官的功能如下:
(a)於收到原住民主張對非割讓王地或割讓王地之傳統土地權利的申請後——
i確定該原住民或任何其他原住民是否為該土地的傳統原住民所有權人;並且
ii將確認結果向部長及北方領土的行政官報告;若發現確有原住民是該土地的傳統原住民所有權人,並向部長建議依據第十一及十二條的規定讓予該土地或其任何部份;
(b)調查原住民對割讓王地的傳統土地權利主張範圍,並將調查結果,隨時向部長及北方領土行政官報告。
(c)建立及備置第(b)項中提到的傳統土地權登記冊;
(d)就部長交辦而與本法有關事項,向部長建議;
(e)就部長及北方領土行政官共同交辦,而與北方領土的土地有關之其他事項,向部長及北領土行政官建議。
(1A)於第(1)項中,凡屬其所有財產權和權益不是由王室持有之割讓王地,而由局長持有之鱷魚河地區(三號)土地者,均應視為非割讓王地。
(2)行政長官得經部長核准,執行北方領土法律所賦與之任何職權。
(3)行政長官在做有關傳統土地權利主張之報告時,應顧到權利主張人的有利點和傳統依附關係,並應就下列每一件事,做成意見和評語:
(a)可能受益的對所主張之土地有傳統依附關係之原住民人數,以及若其權利主張成功,則該原住民可受益之性質及範圍;
(b)若其權利主張成功,則對其他原住民或其他原住民團體,可能造成之傷害;
(c)若其權利主張成功,則對當地現有或計劃之土地利用方式的影響;以及
(d)若是關於割讓王地的權利主張—則取得該土地之權利人(非王室)的權利,所需成本。
(4)在執行職權時,行政長官應顧及下列原則:
(a)依選擇而住在其所屬部落或語群之傳統地區,但卻沒有權利住在該地之原住民,應儘可能使他們能在該地住;
(b)不住在其所屬部落或語群之傳統地區,但希望住在該地之原住民,應儘可能使他們能在該地住。
第五十一條
行政長官的權力
行政長官做與其職權有關而必須做或得做的所有事情。
第五十二條
行政長官的指派
(1)行政長官應由總督指派。
(2)行政長官之任期依其派任書訂之,其任用條款和條件由總督核訂,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任滿可以連任。
(3)年滿六十五歲,或在任內會年滿六十五歲的人,都不得擔任行政長官一職。
第五十三條
行政長官須具備法官資格
(1)除非是澳洲北方領土最高法院法官,否則不得被派任為行政長官。
(2)行政長官若不再為北方領土最高法院法官,應同時辭去行政長官之職。
(3)最高法院法官被派兼任行政長官,並不因此影響其法官任期或其官階、頭銜、身分、地位、優惠待遇、薪資或津貼或其他法官特權,而且在出任行政長官時,仍應算為法官年資。
第五十三A條
行政長官的保障
行政長官在行職權時,應享有高等法院法官可以享有之保障和豁免。
第五十四條
要求當事人回答問題及出具證件的權力
(1)行政長官得以書面通知方式,要求其相信知道其依職權調查之案件的案情之當事人,在其通知書中指定的地點和時間,向其報到,回答與該案有關的問題,並要求出具在該通知書中指定而與該案有關之文件和其他記錄。
(2)行政長官得抄錄或複印依據本條出具之任何文件或其他記錄。
(3)當事人在被依據本條規定,要求其答訊或出具任何文件或其他記錄時,不得因為答訊或出具文件或其他記錄會使其犯罪或受處罰,而要求免除,但其任何答訊,除了在違反第(6)項(c)款或第五十四B條之違法事件的訴訟外,任何其他訴訟中,均不得做為證物。
(4)依據本條之規定應行政長官之訊的人享有和高等法院訴訟程序中證人相同的保障,並且除了本條所規定之罰則外,還須負與該類證人相同的責任。
(5)須依據本條規定作證之人,行政長官得為其監督。
(6)任何人,非經合法免除,不得在被依據本條規定受要求時,拒絕或未——
(a)向行政長官報到應或
(b)做宣誓;或
(c)回答問題或出具文件或記錄。
違反本條規定者,得科$1,000元罰款。
第五十四A條
希望向行政長官提供資料等的人
(1)在行政長官依職權問訊的場所,若有人出現向行政長官表示願意提供與該案有關之資料或文件或其他記錄,則行政長官得——
(a)若該人士願意提供資料——為該人士做宣誓並予檢查,或
(b)若該人士願意出具文件或其他記錄——檢查、抄錄、複印該文件或其他記錄。
(2)任何人,非經合法免除,不得在第(1)項的調查程序中,拒絕回答行政長官提出的問題。
違反本條規定者,得科$1,000元罰款。
(3)當事人不得因為答詢或出具文件或其他記錄會使其犯罪或受處罰,而要求免除回答第(2)項提到之問題的義務,但其任何答詢,除了在違反該款或第五十四B條之違法事件的訴訟外,任何其他訴訟中,均不得做為證物。
(4)依據第(1)項的規定受檢查之人享有和高等法院訴訟程序中證人相同的保障,並且除了第(2)項規定之罰則外,還須負與該類證人相同之責任。
第五十四B條
不得提供不實資料等
任何人均不得——
(a)在第五十四或五十四A條的調查過程中,向行政長官做其明知為不實之陳述;或
(b)在行政長官依職權問訊過程中,向行政長官出具其明知其中有不實資料之文件或其他記錄。
違反本條規定者,得科$1,000元罰款。
第五十四C條
關於法律代表之財務補助
(1)若——
(a)有主張對某筆土地有傳統土地權利的原住民依據第五十條第(1)項(a)款的規定,向行政長官提出一項申請;並且
(b)有人(不是提出第(a)款的申請之人)或有社團希望在行政長官調查該項權利主張時,由代表或由法定代表出面,則該人士或該社團得向檢察長申請該代表之費用的補助。
(2)若——
(a)有人向檢察長提出第(1)項的申請;並且
(b)檢察長或其以書面授權的澳洲公務官員認為依該案情況而言,聯邦是有必要提供該申請所請求之代表成本的補助,則檢察長或該官員得無條件或在其指定的條件下,授權由聯邦補助該代表的全部或部份成本。
(3)第(2)項所提到之情況應包括拒絕該申請會使申請人陷入的任何困境。
第五十五條
行政長官於任何事業中的利害關係
行政長官於取得在澳洲營業之任何事業或在北方領土任何土地上經營事業的任何法人團體的任何直接及間接股權後,應儘快以書面通知部長。
第五十六條
請假
部長得准行政長官請假,其准假的條款及條件由部長訂之。
第五十七條
代行
(1)於行政長官職位懸缺時,部長得指派一人代行行政長官的職位,至該懸缺補實時止,但代行期間以十二個月為限。
(2)若行政長官離開澳洲或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視事,則部長得指定一人在其不在或不能視事期間,代理其職務。
(3)依據本條的規定被指定代理行政長官的人得行使行政長官的一切職權,但第(4)款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4)第(3)項提到之人不得行使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A條賦與行政長官的權力,除非該代理人也是一位法官。
(5)部長得——
(a)依據本法並在考慮到適用於行政長官之任用條款和條件之後,訂定依據本條規定指定之人的任用條款和條件,包括其酬勞和津貼。並得
(b)在任何時候,終止該一任用。
(6)依本條規定被指定的人得以書面向部長辭職,但其辭職須俟部長接受才得生效。
第五十八條
辭職
行政長官得以書面向總督辭職,但其辭職須俟總督接受才得生效。
第五十九條
協助行政長官之幕僚
協助行政長官所需的任何幕僚須為依據一九二二年公務員法派任或聘用的人。
第六十條
行政長官之顧問
(1)行政長官經公共服務委員會之核准,得代替聯邦,聘請具備合適資格和經驗的人為行政長官之顧問。
(2)依據第(1)項聘用之人,其聘用條款和條件由部長經公共服務委員會核准訂之。
第六十一條
行政長官之年度報告
(1)行政長官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之後,儘快準備好截止於該日的該年度的業務報告,提供給部長;在核算年度時,凡自本法經王室同意施行之日起至一九七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的該段期間,仍應視為一個年度。
(2)行政長官並應提供給部長所要求之額外報告,並得提供行政長官認為合適之其他報告。
(3)依據第(1)項規定提供給部長的報告,部長應在收到後十五個議事日送交國會兩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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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案資料摘自內政部出版的《澳洲原住民政策概況及法案輯要》
係由澳洲原住民研究所(Australian Institute of Aboriginal
Studies)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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