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十條
採礦權的讓與
(1)原住民土地的採礦權不得任意核給,除非——
(a)部長及該土地座落所在地區的土地理事會以書面同意核給;或
(b)總督以頒佈公告方式,宣佈基於國家利益,必須核給。
(2)若部長和土地理事會,在審核原住民土地探勘執照申請人提出之探勘計劃之後,為第(1)項之目的,同意核給該執照,則該款不適用於以後依據同樣探勘計劃或實質相同之探勘計劃,而核給該當事人該土地的其他採礦權。
(3)若土地探勘執照的持有人在一九七六年六月四日之前,申請該土地的其他採礦權,則第(1)款規定不適用於該其他利之核准。
(4)若在一九七六年六月四日之前,有當事人依據北領土一九五四年石油(探勘及採礦)條例獲核發土地許可,則第(1)項規定不適用於依據該條例核給該當事人該土地之租約。
(5)若有當事人在其所申請之土地成為原住民土地之前,申請該土地的租約核准,則第(1)項規定不適用於依據北領土一九五四年石油(探勘及採礦)條例核給該當事人該原住民土地的租約。
(6)若第二表所標示之Ranger計劃地區土地或其部份成為原住民土地,則第(1)款的規定,在關於該土地或該部份土地時,不適用。
(7)第(1)項的規定,在關於第三表所標示之Eastern Arears on Groote
Eylant土地時,不適用。
第四十一條
授權在原住民土地上採礦之法律的適用
(1)一九五三年原子能法或授權採礦之任何其他法律,在於准許人員進入或留在原住民土地時,不適用,除非——
(a)總督宣示部長及該土地落所在地區的土地理事會已經同意該法律,在關於進入該土地時,應予適用;或
(b)總督宣示,基於國家利益,該法律,在關於進入該土地時,應予適用。
(2)若第二表所標示之Ranger計劃地區土地或其部份土地為原住民土地,則第(1)款之規定,在關於土地或該部份土地時,不適用。
第四十二條
總督之宣示須送交國會審查
(1)部長應在第四十條第(1)項第(b)款或四十一條第(1)項第(b)款提到之宣示之後,儘快將該宣示分別送交國會兩院審查。
(2)國會的任何一院均得在收到該宣示後十五個議事日之內,依據通知動議,以決議方式駁回宣示中的宣告事項。
(3)若——
(a)就該宣示,而有第(2)項所提到之通知;並且
(b)在得通過決議駁回宣示中的宣告事項之期限屆滿時——
i該通知並未撤回,且相關之動議也沒有提出;或
ii相關動議已經提出並且也經附議,但後來既未撤回也沒有做其他處分,則宣示中的宣告事項應被視為已經被駁回。
(3A)若——
(a)國會中沒有任何一院依據第(2)項的規定通過決議,駁回宣示中的宣告事項;並且
(b)宣示中的宣告事項也沒有因為第(3)項的規定,而被視為已被駁回,則該宣示應在得通過決議駁回該宣示中的宣告事項之期限屆滿後生效。
(4)國會的任何一院,若在收到第(1)項所提到之宣示後十五個議事日期限屆滿之前——
(a)即已解散,或任期屆滿(眾院)或休會;且
(b)該院並未通過決議,駁回該宣示中的宣告事項,則該宣示,於本條中,應被視為是在該解散,任期屆滿或休會之後,該院的第一個議事日送交該院。
第四十三條
關於核准採礦權之付款
(1)土地理事會得與其區內原住民土地採礦權申請人,就土地理事會同意准予採礦權,而申請人應付對價一事,以及其他有關條款及條件,做成約定。
(2)若由於第四十款第(2)、(3)、(4)、(5)、(6)或(7)項等規定,或第四十條第(1)項第(b)款之宣示,而得核准原住民土地上之採礦權,不須該土地座落所在地區的土地理事會同意,則該採礦權,除非其申請人已與土地理事會訂立合約,由對方經考慮過原住民土地採礦權核准的效力後,約定好條款和條件,包括申請人應付給土地理事會對價之規定,否則不得核准。
(3)第(1)項或第(2)項提到之有關採礦之租約或其他採礦權之合約,除非
(a)該租約或其他採礦權之核准條款和條件已經決定,並且
(b)若在該條款和條件決定時,因為該礦而應付給王室之權利金費率比本條開始施行時施行之費率高,則部長已依據第六十三條第(3)項的規定,就該較高費率之權利金,做出決定,並且凡與本款規定牴觸之合約,一概無效。
(4)第(1)項或第(2)項之合約得規定依據該合約付給土地理事會的任何錢款,應分配給合約中所指定之各該原住民團體。
(5)土地理事會在訂立第(1)項或第(2)項之合約時,雖然沒有遵守第二十三條第(3)項之規定,但並不因此使該合約無效。
第四十四條
關於依法採礦之付款
(1)土地理事會得與聯邦就土地理事會同意一九五三年原子能法或授權採礦的任何其他法律得以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方式,適用於土地理事會區內原住民土地,而聯邦應付給土地理事會對價金額,以及其他條款及條件,做成約定。
(2)若由於第四十一條第(2)項之規定或第四十一條第(1)項(b)款之宣示,而使一九五三年原子能法或授權採礦的任何其他法律,得以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方式,在任何原住民土地適用,不須該土地座落所在地區的土地理事會同意,則該法不得被視為係准許人進入或留在該土地上在該土地做任何活動,除非聯邦已與土地理事會訂立合約,約定好聯邦應付該土地理事會之金額以及其他條款和條件。
(3)第(1)項或第(2)項之合約得規定依據該合約付給土地理事會的任何錢款,應分配給合約中所指定之各該原住民團體。
(3A)土地理事會在訂立第(1)項或第(2)項之合約時,雖然沒有遵守第二十三條第(3)項之規定,但並不因此使該合約無效。
(4)依據本條所規定之合約的付款應從統一歲數基金中的專款支用。
第四十五條
土地理事會申請合約仲裁
(1)若部長認為土地理事會已因為申請人不依土地理事會要求之對價條件訂立合約,而拒絕,或不願意,同意給予採礦權,則部長得在徵詢土地理事會及申請人之後,指定一名其認為立場公正超然人士為仲裁人,由該仲裁人訂出其認為應為土地理事會及申請人都可以接受之對價條件及條款。
(2)若仲裁人已依據第(1)項之規定訂出合約的條款及條件,且申請人也願意與土地理事會訂立該合約,則土地理事會應與申請人訂立該合約,並基於該合約之簽訂,同意申請人所申請之核准。
(3)若部長認為土地理事會已拒絕或不願意遵照第(2)項之規定辦理,則部長得代該土地理事會訂立該合約並代其同意。
(4)凡關於第四十一條第(1)項第(a)款中提到之同意時,本條規定均應適用,一如:
(a)於本條中提到採礦權的核准時,即指以第四十一條中規定之方式,一九五三年原子能法或授權採礦的任何其他法律對任何原住民土地的適用;
(b)於第(1)項中提到徵詢申請人一事已予刪掉;並且
(c)於本條中提到申請人時,即指聯邦,但第(b)款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關於規定合約之仲裁
(1)若部長認為——
(a)土地理事會已拒絕或不願意談判第四十三條第(2)項或第四十四條第(2)項所規定之合約的條款和條件;或
(b)土地理事會及相關採礦權之申請人或聯邦未能就合約條款及條件達成協議,則部長得在徵詢土地理事會及申請人之後,指定一名其認為立場公正超然人士為仲裁人,由該仲裁人為他們訂出其認為應為土地理事會及申請人或聯邦都可以接受之合約條款及條件。
(2)若仲裁人已依據第(1)項之規定訂出合約的條款及條件,且申請人或聯邦也願意與土地理事會訂立該合約,則土地理事會應簽訂該合約。
(3)若部長認為土地理事會已拒絕或不願意遵照第(2)項之規定訂立合約,則部長得代其訂立該合約。
第四十六A條
同意進入原住民土地
(1)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或四十六條之合約中得包括某些條文,以規定或授權得為合約主題事項有關之目的,進入原住民土地。
(2)在不影響第(1)項概括性原則的前題下,該款所提到之合約得規定由有關的土地理事會發給為合約主題事項而想進入原住民土地的人進入許可。
(3)第(2)項中提到之許可的核發及撤銷均應依據相關合約之條款辦理。
第四十七條
有關採礦權的違法行為
(1)除非第四十三條或任何其他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否則為期獲得原住民土地採礦權,而向承辦人或與之有關的其他人行賄,給付錢款或餽贈禮物,應屬有罪;若違法行為人是法人,則得科處$1,000元以下之罰款;若違法行為人是自然人,則得科處$2,000元以下之罰款。
(2)若第(1)項之違法行為人是法人,而其違法所為係由法人的董事或職員同意或默許或唆使或疏忽所致,則該董事或職員應屬有罪,得科處$3,000元以下之罰款。
(3)於本條中,稱法人之"職員"時,應比照一九八一年公司法之定義。
第四十八條
土地理事會同意反映傳統原住民所有權人
(1)土地理事會不得擅自做第四十條第(1)項(a)款或第四十一條第(1)項(a)款中提到的同意,除非土地理事會認為——
(a)該核准或申請所涉及土地的傳統原住民所有權人瞭解該核准或申請之性質及目的,並且以團體名義,同意它;
(b)受該核准或申請影響的任何原住民部落或團體都已被徵詢過,並且也有充分機會,向土地理事會表達其意見。
(c)若是核准——則其條款及條件都必須合理。
(2)土地理事會在做第(1)項之同意時,雖然未遵守該款的規定,但不因此使該同意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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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案資料摘自內政部出版的《澳洲原住民政策概況及法案輯要》
係由澳洲原住民研究所(Australian Institute of Aboriginal
Studies)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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