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土地信託
(1)部長得以在政府公報中刊登公告的方式,成立原住民土地信託,為依據原住民傳統而有權使用或佔有土地的原住民之權益,持有在北方領土內該土地的產權,不論就地點、時間、狀況、目的或許可而言,傳統權利是否合適,部長並應成立土地信託,以持有第一表中標示之土地
(1A)本法之任何規定均不得視為係表示部長不能依據本條之規定,成立土地信託,持有分別屬第一表中標示的單一王地地區內之不同地區的土地。
(2)依據第(1)項規定刊登的公告應——
(a)註明土地信託的名稱,並
(b)列出土地信託所要持有之土地的界限。
(3)土地信託:
(a)係一法人,有永續繼承效力,
(b)應備有印信;
(c)得取得,持有及處分動產及不動產,但本篇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並
(d)得以法人名義提出告訴及被控告。
(4)土地信託之印信應由土地信託持有土地之地區內的土地理事會所授權之專人保管。
(5)文件欲蓋土地信託的印信時,須有土地信託的董事長及另外至少兩名董事書面核准,但第(5A)項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5A)經部長依據第七條第(1A)項的規定做成之決定有關的—土地信託,若有文件須加蓋其印信,則須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a)若該決定是第七條第(1A)項第(a)款中所提及之該類決定——則須土地信託過半數董事簽字之書面授權;或
(b)若該決定是第七條第(1A)項第(b)款中所提及之該類決定——則須土地信託董事長及另外至少一名董事簽字書面授權。
(6)所有法院,法官及司法人員,對於文件上有信託公司印信者,均應視為有效文件,並推定其為經合法蓋印之文件。
第五條
土地信託的功能
(1)土地信託具有以下功能:
(a)持有依據本法而賦與之土地產權;
(b)為有關之原住民權益,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行使(a)款所提及之權力,以及
(c)若土地信託在土地理事會公證持有的讓契中是土地的受讓人——則得於可行時,取得別人的土地財產權及權益,以便將該財產權及權益讓與王室,再將土地理事會公證持有的讓契交給土地信託。
(2)土地信託:
(a)不得擅自就其所持有之土地,行使其功能,除非依據該土地座落所在地區的土地理事會之指示;並且
(b)若有該一指示——須確實依據該指示行事。
第六條
土地信託不得收取錢款
土地信託不得經手收取錢款,或發給有效收據。所有錢款均交由土地信託所持有之土地座落所在地區的土地理事會。
第七條
土地信託董事
(1)除非部長依據第(1A)項的規定決定該土地信託須有不同組織編制,否則任何土地信託均須有董事長一名,以及部長所指派的董事至少三名。
(1A)若土地信託所持有之土地座落所在地區的土地理事會在本款開始施行之後及在該土地信託的董事派任之前,以書面提出申請,而部長也認為合宜可行,則部長得以書面就該土地信託,做成以下之決定:
(a)該土地信託不設董事長,但須有部長在該決定中核定人數之董事,至少三名,或
(b)該土地信託須有一名董事長及其他兩名董事,並且,若做成與一土地信託有關之決定,則土地信託應依據該決定組織。
(2)部長應根據其依據第(3)項收到之提名名單,任命土地信託的董事。
(3)為第(2)項之目的,部長得向下列單亥,要求提供提名名單:
(a)土地信託持有土地的地區之土地理事會,或
(b)若土地信託持有的土地是在一原住民理事會的地區內—則為該原住民理事會。
(4)土地信託的董事為兼職性質。
(5)土地信託行使或執行權力或功能並不只因為信託董事有空缺,而受到影響。
(6)土地信託的所有董事均須為住在土地信託持有之土地座落所在地區的土地理事會轄區內,或其姓名列在該土地理事會依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所做之名冊內。
(7)土地信託董事之任期,依派任書訂之,但不得超過三年,其條款與條件,由部長核定,並得連任,但本法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8)若土地信託董事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工作,則部長得指定一名原住民,在該董事不能執行業務的期間,代行其職務。
(9)代行土地信託董事職權的人,得擁有該董事的所有職權。
第八條
土地信託董事終止任用
若土地信託持有之土地所在地區的土地理事會認為有信託董事不能勝任工作,而以書面向部長要求將該董事解職,則部長若認為請求合理,應終止該董事的任用。
第九條
土地信託董事之辭職
土地信託董事得以書面向部長辭職,但須俟部長接受,其辭職才可正式生效。
第十條
第一表中標示之王地讓與的建議
(1)若:
(a)有一土地信託已經成立,持有第一表中標示之地區內的土地;並且
(b)第(2)項並不適用於該土地,或只適用於該土地的一部份,則部長應向總督建議該土地或第(2)項不適用之該部份土地的絕對產權,應讓與該土地信託。
(2)若:
(a)有一土地信託已經成立,持有第一表中標示之地區內的土地;並且
(b)有人(王室除外)對該土地全部或部份,持有財產權或權益,則部長應向總督建議由總督簽署該土地該部份土地的絕對產權讓契給該土地信託,將之交給土地或該部份土地座落所在地區的土地理事會,公證保管,直到由該人士(王室除外)持有之該土地或該部份土地的所有財產權及權益結束時止,不論是讓與王室或以其他方式結束,而後再由土地理事會交給該土地信託。
(3)為本條之目的,依據北方領土有關採礦之法律而讓與之土地租約,若該租約是在本條施行日期之前讓與或是依據在該日期之前聯邦所訂立之合約讓與,則應視為該土地的一項財產權或權益。
第十一條
第一表標示外之其他王地讓與的建議
(1)若:
(a)委員已在一九八二年原住民土地權立法修訂條例開始施行之前,或在該法開始之後,在依據第五十條第(1)項第(a)款提出的報告中,向部長建議,為基於原住民傳統而有權使用或佔有某一地區王地的原住民之利益,應將該地區王地讓與土地信託,不論就地點、時間、狀況、目的或許可而言,該傳統權利是否合適,並且
(b)部長也認為:
i該土地或該部份土地應為與之有關之原住民的利益交由某一土地信託持有;或
ii該土地的不同部份應讓與不同的土地信託,以便每個土地信託各為與所受讓土地有相關之原住民的利益持有該所受讓之土地,則部長應:
(c)成立:
i若部長認為該土地或該部份土地讓與單一土地信託——第四條所稱之單一土地信託,以便為與該土地信託所持有或所要持有之該土地或該部份土地有相關之原住民的利益,持有該土地或該部份土地;或
ii若部長認為該土地的不同部份應讓與不同的土地信託——第四條所稱之兩個或數個土地信託,分別為與各個土地信託所受讓土地有相關之原住民的利益,持有該所受讓之土地:
(d)若依據第(c)款成立之土地信託所持有或所要持有之土地係包括割讓王地,則應保證王室能以讓與或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王室除外)的該土地之財產權及權益;並且
(e)在完成第(d)款所規定之取得手續,且已就該土地,依據第(c)款的規定成立—土地信託之後,向總督建議,將該土地的絕對產權讓與該土地信託。
(1AA)若部長就依據第五十條第(1)項第(a)款之規定由委員向其提出之一份報告中所做之建議有關的一部份或若干部份土地,已在本款開始施行之前採取行動或之後依據第(1)項採取行動,則該行動之採取,並不因此阻止部長得就該建議有關之任何其他部份土地,而依據第(1)項採取進一步的行動,包括成立與原行動中所成立之任何土地信託都不同之一個或若干個土地信託。
(1AB)若部長——
(a)在依據第(1)項採取行動(不論是在本款開始施行之前或之後)成立—土地信託,持有委員依據第五十條第(1)項第(a)款向部長提出之報告中所做之建議有關的部份土地之後,或
(b)在依據本款(c)款採取與—土地信託有關的行動之後,認為該土地信託(於本款中,稱為"以前成立之土地信託")應為與之有相關之原住民,持有該建議所關係之另一部份土地,則部長應——
(c)以在政府公報中公告方式,宣佈該以前成立之土地信託,於本法或聯邦或州或直轄區的任何其他法律中,均應被視為已依據第四條之規定成立,為與該其他部份土地有相關之原住民的利益,持有該建議所關係之該其他部份土地的產權:
(d)若由以前成立之土地信託所要持有之土地係或包括割讓王地,則應保證王室能以讓與或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王室除外)的該土地之財產權及權益;並且
(e)在完成第(d)款所規定之要由以前成立之土地信託持有之該土地的取得程序之後,應向總督建議,將該土地的絕對產權讓與該以前成立之土地信託。
(1AC)於在政府公報中刊登第(1AB)項第(c)款之公告後,該公告中所列之宣佈應依據其中規定生效。
(1AD)若——
(a)委員已在其依據第五十條第(1)項第(a)款的規定提出之報告中,向部長做二個或若干個建議,為基於原住民傳統而有權使用或佔有某一地區王地的原住民之利益,應將該地區王地讓與土地信託,不論就地點、時間、狀況、目的或許可而言,該傳統權利是否合適:
(b)對於該每一個建議,部長並沒有就建議所關係之該土地或該土地的任何部份,採取第(1)項或第(1AB)項的行動;並且
(c)部長對之沒有採取行動的建議(於本款中稱"相關建議")所關係之所有土地所座落地區的土地理會以書面向部長申請就該土地,採取本款之行動;則部長只要認為合宜可行,就應該:
(d)成立:
i第四條所稱之單一土地信託,以便為與該土地信託所持有之土地地區有關原住民之利益持有
(A)相關建議所關係之所有各筆土地所構成之地區;或
(B)該地區的一部份,即包括相關建議各自所關係之全部或部份土地之該一部份地區;或
ii第四條所稱之兩個或數個土地信託,分別為與各該地區信託所要持有之土地區有關之所有原住民之利益持有該兩個或數個相關建議所各自相關之所有各筆土地所構成之地區;
(e)若依據第(d)款成立或要成立之土地信託所持有或要持有之土地係或包括割讓王地,則應保證王室能以讓與或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之(王室除外)的該土地之財產權及權益;並且
(f)在完成第(e)款所規定之土地取得程序,且己就該土地,依據第(d)款的規定成立—土地信託之後,向總督建議,將該土地的絕對產權讓與該土地信託。
(1A)即使本條中另有其他規定,若在依據第五十條第(1)項第(a)款向部長提起的報告中之建議所涉及的土地是在鱷魚河區內(三號),所有未由王室持有的財產權及權益是由局長持有,則部長不須保證由局長持有之土地財產權及權益都由王室取得。
(2)若依據一九七四年環保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於一九七五年七月六日的政府公報中刊登之派任書所指定,負責調查北方領土鈾蘊藏的開發計劃之委員會,做成調查報告,認為某一群或數群原住民,基於原住民傳統,有權使用或佔有某一地區的土地,則本條應適用,一如委員已在其依據第五十條第(1)項第(a)款向部長提出的報告中向部長建議,為該群原住民之利益,將該地區讓與—土地信託。
(3)凡於第(1)項,(1AB)項或(1AD)項中,提及某一筆土地時,並不包括其上有公共道路之任何土地。
(4)於本條中,稱"相關原住民",若是關於一個土地地區時,指基於原住民傳統,有權使用或佔有該地的原住民,不論就地點、時間、狀況、目的或許可而言,該傳統權利是否合適。
第十二條
土地讓與土地信託
(1)總督得於收到依據第十或第十一條之規定提供之有關土地的建議後,得——
(a)若是依據第十條第(1)項或第十一條的規定提出的建議——依據建議簽署土地財產權的讓契並將之交給受讓人;或
(b)若是依據第十條第(2)項的規定提出的建議——依據建議簽署土地財產權的讓契,並交給建議中所提到之土地理事會,但該土地理事會只是代為公證保管,之後仍必須依據建議,交給受讓人。但本條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2)本條所做之讓契應明白註明以下之保留:
(a)在地表上或地表下自然存在或存在於挖自地下或地表的廢料中之任何礦物,其權益賦予聯邦者,該礦物的權利均歸聯邦;並且
(b)在地表上或地表下自然存在或存在於挖自地下或地表的廢料中之任何礦物,其權益賦予北方領土者,該礦物的權利均歸北方領土。
(2AA)為執行第(2)項的規定,凡賦與某一個人(除聯邦或北方領土外)的礦物中任何權益,均應略去不計,而依據該款於讓契中加入的任何保留條款均不影響該一權益。
(2A)若在關係到鱷魚河區(三號)內土地的讓契生效之前,局長持有該土地的財產權或權益,則該財產權或權益應在該讓契生效時終止。
(2B)凡不屬第二表中所標示之Ranqer計劃區的土地之——
(a)第一表"鱷魚河(一號)"或"鱷魚河(二號)"項下標示的任何土地;或
(b)鱷魚河區(三號)內的任河土地,其本條所稱之讓契的給付,須有一個先決條件,即該土地座落所在地區的土地理事會,應與局長訂立一項協議,由土地理事會同意指示該土地信託,將局長所指定之土地租約或部份土地租約,讓給局長,該租約的條款及條件應於協議中訂定,以使局長可以為一九七五年國家公園及野生保護法之目的,持有土地。
(3)凡不屬第一表土地的其他土地之讓契,
(a)應註明在簽署讓契時,其上有公共道路的任何土地;並
(b)應明白規定,該土地不在讓與之內。
(3A)依據本條所簽,第一表土地的讓契,應明白規定以下土地不在讓與之內,
(a)在第三條開始施行時,其上有公共道路的任何土地;及
(b)在簽署讓契時,其上有公共道的任何土地。
(4)本條之讓契時,其生效日期如下:
(a)若是由總督交給受讓人的讓契——則於交付日期生效;或
(b)任何其他情形——則於土地理事會依據總督將讓契交給土地理事會時所訂之先決條件,而交付給受讓人之日期為生效日期。
(5)經總督依據本條規定簽署土地財產權的讓契,其受交付的土地信託,不論是由總督直接交付,或由土地理事會交付,若提出申請,則地政事務所或其他承辦官員,應依法為其辦理讓契的登記。
(6)於本條中,凡提及由某一人交付契據時,應包括由該人士合法授權代理人的交付契據。
(7)於本條中,"第一表土地"指第一表中標示土地或其部份的土地。
第十二AAA條
對Tiwi土地信託的額外讓與
(1)凡包括在第表的Bathurst Island標示中之土地,而未包括在本條開始生效前施行之第一表中Bathurst
Island標示中之土地,總督均得簽具該土地財產權的讓契給Tiwi土地信託,並將讓契交約Tiwi土地信託。
(2)本法之規定適用於依據第(1)款所做之讓與,一如其為依據第十二條第(1)項所做之讓與。
(3)於本法或於聯邦,州或直轄區的任何其他法中,Tiwi土地信託均應被視為係為基於原住民傳統而有權使用或佔有土地的原住民之利益,持有依據第(1)款讓與之土地以及以前依據本法讓與的土地,不論就地點、時間、狀況、目的及許可而言,該傳統權利是否合適。
(4)於Tiwi土地信託提出申請時,北方領土地政事務所應依據北方領土有關法律,發給Tiwi土地信託一份其依據本法受讓與的全部土地之權狀證明,以取代該土地的舊證明。
(5)除非第(4)項有明文規定,否則該款之規定不得被視為係影響北方領土有關土地轉讓的任何法律的任何規定對依據本法讓與土地信託的土地之適用性。
(6)於本條中,凡提到Tiwi土地信託時,均包括由部長依據第4(1)款的規定,以在政府公報中刊登公告的方式,以該名稱成立之土地信託。
(7)於本條中,凡提到北方領土有關土地轉讓的法律時,均包括依據本法之要求而適用之該法律。
第十二AA條
關於第一表中標示之土地上的道路之協議
(1)若土地的讓契中依據第十二條第(3A)項的規定,列有一個除外項目,則該土地座落所在地區的土地理事會及北方領土得在任何時候,彼此協議,於協議書中約定該土地的某一部份為:
(a)在第三條開始施行時,其上有公共道路之土地;或
(b)在讓契簽署時,其上有公共道路之土地。
(2)第(1)款的協議應做成書面,並將經雙方證明的一份送交部長。
(3)部長於收到第(2)項的一份協議後,在政府公報中公告施行。
第十二AB條
關於第一表中標示之土地上道路之公告
(1)若土地的讓契中依據第十二條第(3A)項的規定,列有除外項目,則北方領土最高法院有管轄權,得於北方領土或土地座落所在地區的土地理事會提出要求時,做成命令,宣告該土地的某一部份為:
(a)在第三條開始施行時,其上有公共道路之土地;或
(b)在讓契簽署時,其上有公共道路之土地。
(2)第(1)項所授與的管轄權應依據北方領土一九七九年最高法院法的規定行使。
第十二AC條
協議或命令的效力
(1)於依據第十二AA條的規定在政府公報中刊登協議,或依據第十二AB條的規定做成命令(但非與已依據第十二條第(5)項的規定登記之讓契有關之協議或命令),則該協議或命令所關係之土地應視為已在該協議或命令所關係之讓契中,依據第十二條第(3A)項的規定,被列為除外之土地。
(2)已依據規定在政府公報中刊登之第十二AA條的協議或已生效之第十二AB條的命令所關係之讓契,已依據第十二條第(5)項的規定登記,則協議的一方或取得命令的當事人將該協議或命令交給北方領土地政事務所或承辦官員。地政事務所或該其他承辦官員於受理後,應——
(a)收回契據;並
(b)在契據及登記簿中,登錄該協議或命令的條款。
(3)於做成第(2)項之登錄後,該登錄所關係之協議或命令的標的物土地應被視為已在該協議或命令所關係之讓契中,依據第十二條第(3A)項的規定,被列為除外之土地。
第十二A條
局長佔有土地
(1)若局長於任何土地的財產權或權益,因第十二條第(2A)項的規定而喪失,則局長得因本條規定,為一九七五年國家公園及野生物保護法之目的,繼續佔有該土地,而在其佔有期間,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或改良物均應視為局長的財產。
(2)第(1)項的規定並不禁土地信託將本條所適用之土地讓租給局長,並且若有該讓租行為,則該土地即不再是本條所鄉適用之土地。
第十二B條
土地理事會與局長之間協議的仲裁
(1)若部長認為某一土地理事會與局長之間無法依據第十二條第(2B)項規定的條件,就協議內容條款達成協議,則部長得在徵詢土地理事會及局長之後,指定一名其認為立場公正超然人士為仲裁人,裁定該仲裁人認為合乎該條件並為土地理事會及局長可以接受的協議內容條款。
(2)由仲裁人依據第(1)項裁定的協議不得包括下列條款或條件(不論在協議或租約中):
(a)要求有關之土地理事會或土地信託做其未經本法或北方領土任何其他法律授權的任何行動;或
(b)要求局長做其未經一九七五年國家公園及野生物保護法或北方領土任何其他法律授權的任何行動。
(3)若仲裁人已裁定第(1)項之協議的條款,則有關之土地理事會及局長應訂立該協議。
(4)若部長認為某一土地理事會已拒絕或不願依據第(3)款之規定,和局長訂立協議,則部長得代土地理事長與局長訂立協議。
第十二C條
部長得於某些情況時讓與租約
若部長認為:
(a)有某一土地理會拒絕,或不願意依據該土地理事會及局長依據第十二條(2B)項之條件訂立之協議,指示土地信託讓租給局長;或
(b)有某一土地信託拒絕,或不願意,依據土地理事會指示,依土地理事會與局長依據第十二條第(2B)項之條件訂立之協議,讓租給局長,則部長得代土地信託依協議讓租給局長。
第十三條
為公證保管契據標的物之土地權益的讓與
(1)凡由土地理事會公證保管之讓契,為其標的物之土地的財產權或權益,王室均不得隨意讓與任何人,但第(2)款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2)但第(1)項並不禁止王室得在下列任何清況下,讓與該款中所提到之土地的財產權或權益:
(a)當事人依據北方領土的法律行使權利要求讓與時:
(b)i當事人依據北方領土的法律申請延長其土地財產權或權益之期限或申請轉換其土地財產權或權益為另外一項財產權或權益,因此所做之讓與;且
ii該申請書一份已送達該土地座落所在地區之土地理事會;且
iii部長所指定之仲裁人,在聽取申請人及土地理事會雙方對該問題之意見之後,認為申請人因其申請被駁回而蒙受的困難比該土地主張權益的原住民部落或團體因該申請被核准而蒙受的困難要大時;
(c)該土地座落所在地區的土地理事會同意讓與。
(3)凡於第(2)項第(a)款或第(2)項第(b)款(i)小項中提到當事人的權利時,均指在該土地作為原住民土地之前已賦與該當事人之權利。
第十四條
王室等對於賦與土地信託之原住民土地之佔有、使用等
(1)在土地的絕對財產權賦與—土地信託時,若該土地正由王室佔有或使用,或由一權責機關經王室授權或許可佔有或使用,則王室或該權責機關有權繼續佔有或使用,至王室或該權責機關佔有或使用該土地的期限屆滿時止。
(2)在王室或一權責機關因第(1)項的規定而有權佔有或使用土地的期間內,該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及改良物應視為王室或該權責機關的財產。
(3)本條規定並不禁止土地信託將第(1)項所提到之土地讓租給聯邦、北方領土、或一權責機關,而且若有該項租約的讓與,則該土地就不再是本條所適用之土地。
(4)凡經一九五三年原子能法或核准採礦的任何其他法律核准之土地跲有或使用,本條概不適用,並且本條也不影響一九五三年原子能法或該其他法律的施行。
第十五條
王室等佔有土地,應土地理事會的給付
(1)若佔有或使用得適用第十四條規定之原住民土地的目的不是為部落,則王室應付給該土地座落所在地區的土地理事會租金。該租金由部長根據該土地的經濟價值核定。
(2)於第(1)項中——
(a)凡王室為林業目的,而佔有土地或使用土地應視為不是為部落的目的而佔有或使用該土地;並且
(b)土地的經濟價值並不包括與該土地上的林業經營有關而應付之任何權利金。
第十六條
王室就原住民土地之權益方面,對土地理事會的給付
由王室讓與原住民土地的權益(包括採礦權)而收取租金及其他規定的錢款,王室應如數將之轉付給原住民土地座落所在地區的土地理事會。但採礦權利金除外。
第十七條
撥款給土地理事會
依據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的規定應付給土地理事會的任何金額,均應——
(a)若是由聯邦支付——由統一收入基金撥款支付;或
(b)若是由北方領土支付——由合法設立之專款中支付。
第十八條
由教會佔有或使用原住民土地
(1)在土地的絕對財產權賦與—土地信託時,若該土地是由教會取得王室執照或許可而佔有或使用該土地,則該教會有權繼續依據本條佔有或使用該土地。
(2)第(1)項所提到之土地座落所在地區的土地理事會得通知教會,希望在該通知指定之日期,終止該教會佔有或使用該土地,但該日必須在該通知送達後滿十二個之後。
(3)若依據第(2)項的看碇送達通知給教會,則教會應在該通知指定的終止日期,喪失佔有或使用該土地的權利。
(4)若——
(a)一教會因第(2)項的通知而喪失佔有或使用土地的權利,且
(b)在該通知送達之前,該土地上有教會出資或部份出資興建之建築物或其他改良物,則土地理事會應補償給教會如下之金額——
(c)若第(b)款所提及之建築物或其他改良物係全由教會出資興建——由土地理事會及教會約定之價值,或無約定,則由部長訂之;或
(d)其他任何情形——第(c)款中歸教會之該部份的價值。
(5)但本條之規定並不禁止土地信託將第(1)項所提及之土地讓租給教會,而且若有該項讓租,則該土地即不再得適用本條規定之土地。
第十八A條
佔有或使用Ranqer計劃區內的土地
(1)在第二表中標示為Ranqer計劃區內土地之絕對財產權賦與—土地信託時(該土地於本款中稱"賦與土地"),若該賦與土地正由人依據北方領土有關採礦之法律或獲有王室執照或許可佔有或使用——
(a)則該當事人有權在下列期間內繼續佔有或使用該土地
i從該賦與開始,至依據第四十四第二項的規定,就賦與土訂立協議止;或
ii從該賦與開始,至依據一九五三年原子能法的規定,就賦與土地,發給核准止,而以發生在後之日期為准;並且
(b)該當事人在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七日之前於賦與土地上興建之任何固定物或其他改良物,在第(a)款中所提到之期間開始起,至第(a)項第ii款中提到之一九五三年原子能法的核准或其展延的力取消或中止時止的期間內,均應視為該當事人的財產。但第十八條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2)因第(1)項之效力而
(a)在某一期間內,有權佔有或使用土地;或
(b)在某一期間內,對該土地上興建的固定建物或其他改良物,擁有所有權之當事人,得經部長同意,將該權利或所有權,轉讓給其他人,並得在該期間內或在該期間結束後三個月內,將任何該固定物或其他改良物拆除或搬走,但須依據聯邦或北方領土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第十八B條
非Ranqer計劃區之鱷魚河地區的土地之佔有或使用
(1)構成為鱷魚河地區的部份之土地(於本條中,稱"賦與土地")之絕對財產權賦與—土地信託時,若該賦與土地正由人依據北方領土有關採礦之法律或獲有王室執照或許可佔有或使用——
(a)則該當事人有權在下列期間內繼續佔有或使用該土地
i從該賦與開始,至該當事人或其他人就該土地依據一九五三年原子能法或北方領土有關採礦許可之任何其他法律取得讓與,而得以受讓人身份,在讓與時或之後佔有或使用該土地之時止;或
ii從該賦與開始,至部長在政府公報中公告,宣佈其認為沒有第(i)款中所提的那一種讓與,會給任何人時止;並且
(b)該當事人在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七日之前於賦與土地上興建之任何固定物或其他改良物,在第(a)款中所提到之期間開始起,至以下時間截止時的期間內,均應視為該當事人的財產。
i若有第(a)項第(i)款之讓與——當該讓與或其展延期限被取消或中止效力時;或
ii若部長做第(a)項第(i)款之宣告——當該宣告於政府公報中刊登時;ii但第十八C條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2)因第(1)項之效力而
(a)因某一期間內,有權佔有或使用土地;或
(b)在某一期間內,對該土地上興建的固定物或其他改良物,擁有所有權之當事人得經部長同意,將該權利或所有權,轉讓給其他人,並得在該期間內或在該期間結束後三個月內,將任何該固定物或其他改良物拆除或搬走,但須依據聯邦或北方領土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3)於本條中,"鱷魚河地區"指一九七八年環保(鱷魚河地區)法所定義之鱷魚河地區,但不包括第二表所標示之Ranqer計劃區土地。
第十八C條
第十八A或十八B條不得核准採礦
第十八A或第十八B條的規定,不得被視為係核准在該土地上經營採礦業務或探勘礦產。
第十九條
由土地信託處理土地的權益
(1)除非本條或第二十條有規定,否則土地信託不得擅自處理或處分或同意處理或處分賦與該土地信託之土地的任何財產權或權益。
(1A)第(1)項的規定並不禁止依據第十二條第(2B)項所規定之條件下訂立的協議,處理或處分該條件所關係之土地的財產權或權益。
(2)在相關土地理事會的書面指示下,土地信託得依據第(7)項的規定,為下列目的,將其土地的租約或執照給某一原住民,某一原住民理事會,或某一立案的原住民社團——
(a)供i原住民及其家庭;或
ii原住民或理事會或社團之受雇人員的住宅之用;
(b)供原住民,理事會或社團的營業之用,但其股東之中有非原住民者,不在適用之內;或
(c)為該土地信託所持有之土地的受益之原住民部落或團體之任何社區用途。
(3)在相關土地理事會的書面指示下,土地信託得依據第(7)項的規定,為任何公共用途,將其土地的租約或執照核給聯邦,北方領土或一權責機關,或為任何教會用途,核給教會。
(4)經部長書面同意並在相關土地理事會的書面指示下,土地信託得——
(a)為任何目的,將其全部或任何部份的土地租給任何人,或將土地的執照核給任何人。
(b)將其全部或任何部份的土地之全部財產權或權益轉讓給另一個土地信託,或讓給王室。
(5)土地理事會不得擅自指示讓與,轉讓或放棄土地的財產權或權益,除非土地理事會確信——
(a)該土地的傳統原住民所有權人瞭解該讓與,轉讓或放棄之性質和目的,並且也有集體予以同意:
(b)可能受該讓與,轉讓或放棄影響的任何原住民部落或團體已經受到徵詢,並且也有適當機會,向土地理事會表達其見解;並且
(c)若是讓與租約或執照的情形——該租約或執照的條款和條件確實合理。
(6)若有土地理事會,在指示讓與,轉讓或放棄土地的財產權或權益時,雖然未能遵守第(5)款的規定,但並不因此影響該讓與,轉讓,或放棄的效力,除非受讓與,轉讓或放棄的當事人以欺詐手段,騙得土地理事會的指示。
(7)除非經部長書面同意,否則——
(a)為第(2)項第(b)或(c)款之目的,而依據第(2)項給予之租約或執照有效不得超過十年;並且
(b)依據第(3)項給予之租約或執照有效期不得超過五年。
(8)本條之租約或執照的受讓人不得以該受讓人身份,將其權益轉讓給別人,除非經相關的土地理事會以書面同意,而且若需部長同意才能將租約或執照讓與受讓,則還需部長的書面同意。
(9)若因第(6)項規定的欺詐行為,而使租約或執照的讓與無效,則該無效並不因此影響善意第三人的權利。
(10)於本條中,"相關的土地理事會",若和土地有關者,指該土地座落所在地區的土地理會。
第二十條
遵守聯義務的租約
(1)在本條開始施行之前若有聯邦訂立之協議授權某人得在某些情況下,依據一九五三年特殊用途租約條例(北方領土)的規定,讓租第一表中的土地,則該協議應被視為係規定,在土地的絕對財權賦與—土地信託之後,該租約即成為依據本條的規定由該土地信託讓租的租約,而當事人和土地信託之間的該租約權利及義務應儘可能和當事人與王室之間的租約權利及義務相近。
(2)若有當事人因為第(1)項的規定,而有權受土地信託讓租土地,且該當事人已通知該土地座落所在地區的土地理事會,要求租約,則土地理事會應——
(a)與該當事人商議該租約條款及條件;並且
(b)若就條款及條件達成協議,應即指示土地信託按該條款及條件讓租。土地信託應依據該指示辦理。
(3)若部長認為——
(a)土地理事會已拒絕,或不願意和該當事人商議租約條款與條件;或
(b)土地理事會與該當事人未能就租約條款及條件達成協議,則部長得在徵詢土地理事會與該當事人之後,指定一名其認為立場公正超然人士為仲裁人,裁定該仲裁人認為應為土地理事會及該當事人都可以接受的租約條款以及條件。
(4)若仲裁人已裁定好第(3)項之租約條款及條件,而當事人也願意按照該條款及條件訂立租約,則土地理事會應指示持有該土地的土地信託,按照該條款及條件,讓租該土地。
(5)若部長認為土地理事會已拒絕,或不願意依據第(2)或第(4)項之規定下達指示,或土地信託已拒絕,或不願意遵照該指示辦理,則部長得以該土地信託的名義,代其依據該應給或已給之指示,讓租該土地。
第二十A條
北方領土地土地轉讓法律應適用
凡由或代土地信託處理或處分土地財產權或權益時,北方領土有關土地轉讓法律應依據其旨意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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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案資料摘自內政部出版的《澳洲原住民政策概況及法案輯要》
係由澳洲原住民研究所(Australian Institute of Aboriginal
Studies)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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