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六年北方領土直轄區原住民土地權法

第一章 序言

有關為原住民權益或其他目的而授與北方領土直轄區之傳統原住民土地的規定

第一條space.gif (41 bytes)名稱

本法稱"一九七六年原住民土地權(北方領土直轄區)法"。

第二條space.gif (41 bytes)施行日期

(1)本法除第七十條外,其施行日期以公告中所訂日期為準。

(2)第七十條的生效施行日期,由公告訂之,但必須在第(1)項所規定之施行日期之後。

第三條space.gif (41 bytes)釋義

(1)於本法中,除非另有註明,否則凡稱"原住民"者,指澳洲的原住民:

"原住民理事會"者,與一九七六年原住民理事會與社團法中之定義同。

"原住民土地"者,指:
(a)由土地信託持有無條件繼承財產權之土地;或
(b)由土地理事會公證持有之讓契標的物的土地;

"原住民傳統"者,指原住民或原住民部落或團體之傳統、風俗、習慣、及信仰,並包括關於特定人、特定場合、特定地區、特定事物或特定關係之傳統、風俗、習慣、及信仰。

"成年原住民"者,指年滿18歲之原住民;

"割讓之王地"(Alienated Crown Land)指一個人(除王室外)擁有財產權或持分權益之土地,但不包括城鎮內的土地;

"鱷魚河地區(第三號)"者,指第四表中所標示之土地。

"地區"者,若是關於—土地理事會,則指依據本法,設有理事會之地區。

"權責機關"者,指依據聯邦法律或北方領土直轄區法律設置之機關;

"委員"者,指由本法所設置之原住民土地委員;

"部落用途"者,指主要在謀某一特定部落或團體成員之福利的目的,

"王地"(Crown Land)者,指在北方領土直轄區,未曾由王室以讓與該土地的絕對財產權公式割讓的土地,或雖已如此割讓,但後來又由王室取回或買回之土地,但不包括
(a)為了一九五五年土地徵收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目的,而徵用或奉獻之土地;或
(b)由土地理事會公證持有之讓契標的土地;

"局長"者,指國家公園及野生物局長;

"探勘執照"者,包括依據北方領土一九五四年石油(探勘及開採)條例之規定核發之探勘許可及執照;

"讓與"者,若是關於土地之權益持分(包括本條第(2)款任何一項中所提及的任何權益持分)時,包括該權益所以產生之任何行動的作為。

"立案原住民社團"者,指依據一九七六年原住民理事會及社團法立案之原住民社團;

"法官"者,指國會設立之法院的法官;

"土地理事會"(Land Council)者,指依據本法成立之原住民土地理事會;

"土地信託"者,指依據本法成立之原住民土地信託;

"北方領土法律"者,指因一九七八年北方領土(自治政府)法而在北方領土直轄區生效實施或制訂之法律。

"採礦權利金"者,指應付聯或邦或北方領土的採礦權利金;

"礦產"者,包括——
(a)金、銀、銅、錫及其他金屬;
(b)煤、頁岩、石油及有價土壤和物資;
(c)礦物;
(d)寶石;及
(e)礦石及含有礦物的其他物資;
不論是否懸浮於水中,並包括水。

"礦工權利"者,指依據北方領土有關採礦之法律,核給之礦工權利或其他許可,該權利或許可使其持有人得佔有土地或予以採礦,或做其他有採礦之任何措施;

"採礦權"者,指依據北方領土有關採礦之法律,核給之任何土地租約或其他權益(包括探勘執照);

"教會"者,指宗教社團,旨在提昇原住民的精神文化或經濟福利,並包括受委託,代該社團保有土地之受信託人;

"石油"者,指
(a)任何自然形成之碳氫化合物,不論其呈氣體,液體或固體狀態;
(b)任何自然形成之碳氫化合物的混合物,不論其呈氣體,液體或固體狀態;或
(c)任何自然形成之一種或數種碳氫化合物的混合物,不論其呈氣體,液體或固體狀態,以及下列一種或數種、硫化氫、氮、氦及二氧化碳;

"聖地"(sacred site)者,指依據原住民傳統,對原住民具有神聖或其他重要意義的地點,包括被依據北方領土法律宣佈為依據原住民傳統,對原住民具有神聖或其他重要意義的土地;

"城鎮"者,與北方領土關於城鎮規劃及發展以城鎮內或近郊土地利用之法律中的定義同,並包括因該法律施行法規而被視為城鎮之任何地區;

"傳統之原住民所有權人",若與土地有關時,指有下列情形之當地原住民的後裔團體:
(a)對當地有共同的精神溯源關係,而由於有這種溯源關係,而使該團體對當地產生一種基本的精神責任;並且
(b)依原住民傳統,有權對當地課征糧食及飼料;

"傳統土地的權利主張"者,指土地的傳統原住民所有權人基於其傳統所有權,而提出或代其提出之權利主張;

"信託帳戶"者,指依據第六十二條設立之原住民福利信託帳戶;

"未割讓之王地"者,指無人(王室除外)擁有財產權或持分權益之土地,但不包括城鎮內的土地;

(2)除非另有註明,否則凡於本法中提到土地財產權或權益時,均包括得向王室主張讓與土地財產權或權益之權利,但不包括:
(a)礦權
(b)因一九五三年原子能法或允許採礦的任何其他法律之實施而產生之權益;
(c)因礦工權利而得佔有土地或利用土地採礦,因此產生之權益,或
(d)由一權責機關或一教會,經王室授與執照或許可,而佔有或利用土地,因此產生之權益。

(3)凡於本法中提到允許採礦的法律均應視為指該法律,不論是在本條施行之前或之後通過。

(4)凡於本法中提到原住民土地採礦權之授與時不包括在該土地成為原住民土地時即已存在,係依據在土地成為原住民土地之前即賦與之選擇權或其他權利,而展延該採礦權期限。

(5)第一表中土地之標示不包括在本條施行時,其上有公共道路之任何土地。

(6)於本法中提到王室時,指行使聯邦權利的王室或行使北方領土權利的王室,或兩者均是。

第三A條 space.gif (41 bytes)賦與北方領土的王地

(1)即使北方領土的任何法律有任何規定,本法關於王地之適用,應及於賦與北方領土之王地。

(2)即使聯邦或北方領土的任何法律有任何規定,聯邦均不須因為將賦與北方領土的王地讓予—土地信託,而支付給北方領土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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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新聞雜誌原住民人文保留地意見留言版

※本法案資料摘自內政部出版的《澳洲原住民政策概況及法案輯要》
係由澳洲原住民研究所(Australian Institute of Aboriginal Studies)所提供。